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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调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9月10日生,满族,系调兵山市第十四小学教师,住址调兵山市宏大小区**号楼*号。被告张某乙,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在牛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4000元。被告张某乙、王某某作为证人。约定10个月还清,原告履行承诺按期把钱交给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手,通过被告还给牛某某共还15600元(2011年8月18日还2700元、9月18日还1700元、10月18日还1400元、11月18日通过被告王某某还1400元、12月18日还1400元、2012年3月1日最后还到张某乙手里7000元,其中包括欠张某乙3000元),现牛某某起诉原告返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原告的人民币款12600元。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11200元、被告王某某给我1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原告从我手中借3000元,约定到期还4000元。交给我多少我就给牛某某多少,只经我手7000元,其中有我4000元,其中3000元本金,1000元利息,扣除我的4000元,交给牛某某3000元加上王某某交给我的1400元,共通过我手给牛某某44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1月18日通过我手中还1400元交给张某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证明一份,证明经被告张某乙手还牛某某7000元。被告张某乙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牛某某与原告官司之后后补的,那7000元大概是2012年5、6月份的事。被告王某某认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牛某某借款10000元,判决原告还款10000元,经被告张某乙还7000元法院未认定。被告张某乙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与我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牛某某借给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2年5、6月份,原告张某甲将偿还牛某某的70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乙。2012年11月,原告张某甲将偿还牛某某的14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将收到的1400.00元交给被告张某乙,通过张某乙还给牛某某。被告张某乙收到8400.00元人民币后并未交给牛某某。牛某某起诉原告张某甲,2013年6月25日,本院以(2013)调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给付牛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收到原告张某甲偿还牛某某的借款8400.00元后,并没有交给牛某某,导致原告张某甲遭受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被告张某乙主张其收到的7000.00元,含原告与其借款3000元及利息1000元,因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写明“经本人手还7000.00元”,故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维护,被告张某乙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四)、(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70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二、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子阳附:法律条款、法律文书送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刘宝昌林子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