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杨维东、徐大芬与罗某、罗少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东,徐大芬,罗某,罗少毕,胡天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杨维东。原告:徐大芬。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罗某。被告:罗少毕。被告:胡天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龙船。原告杨维东、徐大芬为与被告罗某、罗少毕、胡天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东、徐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罗少毕、胡天敏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龙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东、徐大芬诉称:2013年4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罗某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孝国及案外人罗当当),沿着曙光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曙光路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骧云桥上地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杨孝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孝国及案外人罗当当无责任。杨孝国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经过10天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花去医疗费35189.40元。原告认为,被告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两原告因杨孝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全部损失。被告罗某在事发时还未满18周岁,被告罗少毕、胡天敏系被告罗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现原告特起诉,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9.40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88.47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93.2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31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405981.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95981.5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某、罗少毕、胡天敏辩称:1、就杨孝国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情况。首先是杨孝国去叫罗当当开车接人,罗当当车子没电不去;然后杨孝国来叫罗某,罗某说不去,他说一定要去,就拉罗某往外走,同时也叫上了罗当当。在途中,杨孝国叫罗某开车快点;后在出事之时,杨孝国还从罗当当身后伸手欲加大油门,此时恰好翻车,就造成了三人受伤及车子损坏的交通事故。2、罗某驾驶的车子是二轮助力摩托车,不是交通责任认定书上所写的二轮摩托车。3、根据当时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中,唯有杨孝国已18周岁以上,他才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是他去叫罗某接人的,在途中还要求开快些,故本起事故与杨孝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造成杨孝国事故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是他自己,应该负主要责任,罗某作为当事人有一定的责任,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罗少毕、胡天敏作为罗某的父母,虽是监护人,但作为一个打工者,要承担相当的经济责任,是承担不起的,愿意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凭着做人的良心,被告罗少毕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存在及事故各方责任的区分,被告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以证明杨孝国的入院记录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住院期间的“杨彪”杨彪与杨孝国是同一人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以证明杨孝国住院抢救的医疗费用的情况;5、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杨孝国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6、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两原告系死者杨孝国父母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杨孝国家属在杨孝国住院期间和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用情况;8、户口本,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三被告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录罗某驾驶的车子是二轮摩托车,但事实上罗某驾驶的是两轮助力摩托车,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作出,故予以认定;2、对证据2-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罗某驾驶一辆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孝国及案外人罗当当),沿着曙光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曙光路绍兴县安昌镇长乐村骧云桥上地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杨孝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与车上乘坐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人超过核定人员,由于缺乏驾驶技能,以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罗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孝国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经过9天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花去医疗费35189.40元。杨维东、徐大芬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5189.40元;(2)护理费988.47元(109.83元/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4)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5)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9天);(6)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393.20元;(8)交通费315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95981.54元。被告罗少毕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杨孝国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原告作为杨孝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罗少毕、胡天敏作为被告罗某的监护人,应对被告罗某的侵权行为致杨孝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杨孝国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罗少毕、胡天敏承担80%即316785.23元。三被告辩称杨孝国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5189.4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看到,因杨孝国死亡,两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以赔偿4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少毕、胡天敏应赔偿原告杨维东、徐大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95981.54元的80%即316785.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06785.2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维东、徐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缓交),由原告杨维东、徐大芬负担1338元,被告罗少毕、胡天敏负担590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