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知初字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郭东林与滕昭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林,滕昭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127号原告:郭东林委托代理人:管新政。委托代理人:蔡重若。被告:滕昭刚。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黄琼。原告郭东林为与被告滕昭刚、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管新政、蔡重若,被告滕昭刚的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林诉称,滕昭刚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以“冰凉的水蜜桃”的网名,未经郭东林许可,使用“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开设商铺,专门销售带有“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郭东林授权或者郭东林授权开设,销售的是郭东林提供的服装,从而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滕昭刚开设“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商铺后,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此外,“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滕昭刚的行为,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滕昭刚造成郭东林的损失超过30万元人民币。郭东林为制止滕昭刚的侵权行为,共支出购买服装费120元、公证费945元、律师费10000元。因此,滕昭刚应赔偿郭东林共311065元。淘宝公司是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滕昭刚没有获得郭东林授权,以郭东林的注册商标名义在商城开设店铺,公开侵犯郭东林商标专用权,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对滕昭刚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滕昭刚立即停止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二、滕昭刚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311065元;三、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郭东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滕昭刚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原告郭东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4118078号商标注册证、第4118079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各一份,第129340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是被侵权商标的合格商标持有人的事实;2.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及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87件驰名商标”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侵权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判决,认定网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者须停止侵权、赔偿郭东林损失的事实;4.购买侵权产品的电子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快递单号为468578670372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份,用以证明滕昭刚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购买服装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原件二份及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的事实;7.(2013)粤莞南华第00119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滕昭刚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且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很大伤害的事实。被告滕昭刚答辩称:滕昭刚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滕昭刚没有使用以纯商标开设商铺,所销售的服装是从正规的实体店进货,即正品服装,没有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郭东林将使用商标的商品首次投放市场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不得在商品后续的正常流通使用该商标而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滕昭刚未提供证据。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涉诉商品信息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本案中,郭东林用于证明涉诉商品信息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七(2013)粤莞南华第001198号公证书中涉诉卖家店铺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均表明其购得的产品为正品,因此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三、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公司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再次,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根据郭东林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最终被认定为侵权,淘宝公司负有删除的义务也应该在收到司法判决之后。四、郭东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郭东林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条第一项C)的事实。被告滕昭刚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所指控的被告所销售的是假冒以纯商标的服饰,而本案被告销售的是以纯服饰正品,不具有可比性。证据4,没有异议,是滕昭刚所销售的商品。证据5中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方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与郭东林无关,郭东林无权主张;对委托合同有异议,合同中的腾昭刚与本案被告的名字有出入。证据6,公证费发票付款方是以纯公司,与郭东林无关,郭东林无权主张,郭东林主张的公证费与票据不符,对证明有异议,应当根据一份公证一份证明,且应加盖公证处负责人的公章。证据7,有异议,对公证员是否具有公证资格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卖家被告构成侵权,不能证明本案商品构成侵权。证据4中购买商品的页面由于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的实物包裹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实物为本案销售的产品,包裹有明显拆封的痕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郭东林未提交正品进行比对,所以无法证明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证据5,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付款方是以纯公司,与本案无关,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腾昭刚与本案被告名字有出入,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公证费发票予以认可,但证明不予认可,分摊的公证费与公证书的制作费用不符。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公证书中的每个评价对应的商品是否为标识为以纯商标的产品无法确认,是仅在标题中使用了以纯,还是产品本身为以纯产品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每件商品标识为以纯商标的产品,也无法证明郭东林所予证明的内容,通过公证书中的涉诉卖家店铺及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均表明其购得的产品为正品,因此,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更无法证明滕昭刚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原告郭东林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淘宝公司对发布的商品应该有审查义务。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审查的义务。被告滕昭刚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监管的职责。本院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滕昭刚、淘宝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庭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郭东林未提交证据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显示的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滕昭刚、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对电子交易记录及快递包裹,滕昭刚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滕昭刚、淘宝公司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载明的“腾昭刚”与被告“滕昭刚”不一致,发票付款方也为以纯公司非郭东林本人,对于委托代理合同,郭东林主张系笔误,对于发票,郭东林主张其是以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公司代为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一致,结合郭东林确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发票与律师代理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滕昭刚、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郭东林确申请公证处公证的事实,以及该分摊的公证费金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郭东林因本案支出公证费9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滕昭刚有异议,认为公证员是否有公证资格没有证据显示,本院认为滕昭刚对公证员的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郭东林、滕昭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睡衣裤,衬衫,衬裤,皮衣,浴衣,工作服,裤子,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2009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2006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340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郭东林。2008年1月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12年11月3日,郭东林向用户名为“冰凉的水蜜桃”的淘宝店铺购买名称为“以纯国庆两件包邮2012秋季新款男装合体圆领长袖线衫12312082”的商品一件,颜色分类:彩蓝,尺码:170/M,购买价款120元(含免运费),该商品通过申通E物流方式寄送,快递号为468578670372。郭东林当庭提交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468578670372,该快递包裹有明显拆封后由塑胶袋胶封的痕迹。当庭拆封该快递包裹,显示内含男装合体圆领长袖线衫一件(以下简称涉案服装)和包装袋一个,该服装吊牌上标注品牌为“以纯”,企业名称为以纯公司,吊牌上同时粘贴有全国电码电话防伪标识。2013年2月22日,经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王弯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王弯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http://shop61825931.taobao.com,进入用户名为“冰凉的水蜜桃”的淘宝店铺首页,其中首页页面显示一张大幅的宣传图片,图片左上角有“YISHion以纯”标识,图片右下方有“冬装新品上市”字样,页面显示的商品名称中均带有“以纯正品”字样,之后点击“信用评价”,再点击“最近半年”,再点击“好评”下方的“919”并勾选全部,显示“冰凉的水蜜桃”店铺半年来所获得的好评评价有919条,其中宝贝信息中均带有“以纯”字样,买家对应的评价中大多有“所购的商品为正品或者与专柜的一样”的类似表述。2013年3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198号公证书。庭审中,郭东林确认本案涉案商标只授权以纯公司使用,并确认以纯公司生产的服装上均粘贴有全国电码电话防伪标识,通过以纯公司免费查询电话8009995315输入编码即可进行验证。当庭刮开涉案服装吊牌中的防伪标识,显示防伪码为:619219245929232084,通过固定电话拨打8009995315,根据提示输入该编码,结果显示“所查询的是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休闲系列服饰,是正牌产品编码”,再次拨打该电话,输入该编码结果显示该编码已经被查询以及查询时间。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另认定,滕昭刚确认用户名为“冰凉的水蜜桃”的店铺由其设立。再认定,郭东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45元、购买服装费120元。本院认为:郭东林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东林主张滕昭刚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滕昭刚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侵犯郭东林涉案商标专用权;二、滕昭刚在淘宝店铺首页使用“YISHion以纯”标识侵犯郭东林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关于滕昭刚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服装是否侵犯郭东林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确定滕昭刚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需确定滕昭刚销售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东林应就滕昭刚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加以举证。本案中,首先,郭东林庭审中确认本案涉案商标只授权以纯公司使用,而其就涉案服装是否以纯公司生产不能确认,也不能提供判断涉案服装属于假冒商品的理由与依据,其仅以滕昭刚未提供涉案服装的合法来源即推定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郭东林确认其授权的以纯公司生产的服装中均有防伪标识,通过以纯公司的防伪电码电话均可验证,当庭刮开涉案服装的防伪标并通过防伪电码电话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服装是以纯公司生产的休闲系列服饰,是正牌产品编码,对该结果郭东林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该查询结果表明涉案服装属于以纯公司生产的服装,并非假冒商品。综上,郭东林关于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郭东林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因此,郭东林关于滕昭刚销售涉案服装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滕昭刚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郭东林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滕昭刚在淘宝店铺首页使用“YISHion以纯”是否侵犯郭东林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涉案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损害商标识别功能,亦未造成其他商标利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滕昭刚淘宝店铺首页展示的图片属于产品宣传图片,“YISHion以纯”商标系图片的组成部分,结合图片右下方“冬装新品上市”的标识以及滕昭刚开设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以纯服饰可见,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该商标传达的是在售商品的广告,即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经营者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商标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并非本案被告滕昭刚或其开设的店铺,即“YISHion以纯”商标与其以纯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没有受到影响,相关公众也不可能认为在售的以纯服饰来源于滕昭刚,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认知的混淆。因此,该种商标指示性使用,并未损害郭东林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也不涉及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降低,对郭东林也不存在其他商标利益的损害。综上所述,郭东林关于滕昭刚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滕昭刚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郭东林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郭东林要求滕昭刚赔偿损失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滕昭刚、淘宝公司抗辩称其均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原告郭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