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庆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721号原告刘庆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树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树诉称,原告系鲁Q×××××/7B78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业性运输,该车运行利益、管理控制及保险索赔权利实际均由原告享有。2013年3月24日3时50分,原告所雇驾驶员姜西奎驾驶该车在山东省平度市境内沿平日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萌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原告因乘坐该车受伤。2013年3月25日,平度市交��大队认定姜西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原告赔付路产损失2000元,支付原告投保车辆维修费133620元、施救费17000元、评估费4000元以及原告医疗费548.80元,并支付对方鲁B×××××号货车维修费22085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共计184753.80元。原告投保车辆鲁Q×××××/7B7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上述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184753.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挂车未经审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其���际所有并登记在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7B7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分别为198000元和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为150000元,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费。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即2013年3月24日3时50分,原告驾驶员姜西奎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山东省平度市境内沿平日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陈萌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原告因乘坐该投保车辆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姜西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548.8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费2000元,其投保车辆鲁Q×××××/7B78挂车和对方事故车辆鲁B×××××号货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定损失数额分别为133620元和22085元,并分别支付评估费4000元和7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阳评字(2013)第0351号和第0352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鲁Q×××××/7B78挂车和对方事故车辆鲁B×××××号货车损失数额分别为124730元和204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投保车辆车损133620元及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7000元,第三者车辆车损22085元及评估费700元、施救费48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原告医疗费548.8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平度市地税局代开发票两张(载明开具时间均为2013年4月27日,开具项目分别为鲁Q×××××/7B78挂车和鲁B×××××号货车施救费,开具金额分别为17000元和4800元,收款方均为李伟伟。被告质���时认为,上述发票均为税务代开发票,不能客观反映费用发生的真实状况,且出具时间距事发时已一个多月,该费用系不合理费用,被告对此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主张事发时原告挂车仅审验至2013年2月,而事发于2013年3月,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车损险条款规定,对其相关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并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车损险条款各一份。原告质证时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就免责性条款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性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车损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行驶证材料,鲁Q×××××挂车已审验至2014年2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投保车辆鲁Q×××××/7B78挂车和第三者车辆鲁B×××××号货车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124730元和20425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124730元,被告应当在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挂车未经审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挂车虽然事发当时未按照车管部门规定及时审验,但该挂车现已审验合格至2014年2月,被告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挂车因未及时审验致使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和7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鲁B×××××号货车损失20425元,被告应当首先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4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的16425元。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0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关于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的辩解意见,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因伤导致的医疗费548.80元,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所主张的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施救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共计支持60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减少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庆树124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庆树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庆树184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庆树548.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庆树施救费6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五项,合计153703.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原告刘庆树负担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