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苍南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苍南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丁宗捷、章俊斌。被告:苍南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招海。被告: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守光。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告:陈招海。被告:黄宏斌。被告:陈勇。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为与被告苍南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海水产公司)、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黄宏斌名下的苍南县水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11.7%的股权份额。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宗捷、被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海水产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招海水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招海水产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65‰,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农信担保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自愿为被告招海水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息9.465‰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1975‰计算。上述利息均按200万元为计算基数);二、被告农信担保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为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借款后已支付了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另支付了利息747.28元,同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息9.465‰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1975‰计算。上述利息均按200万元为计算基数,已付利息747.28元予以扣减)。被告招海水产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均未作答辩。被告农信担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农信担保公司没有还款,但其他被告有无偿还本金和利息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原告苍南农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为苍南农村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招海水产公司、农信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姓名为陈招海、黄宏斌、陈勇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和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农信担保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农信担保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招海水产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6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为14.19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被告农信担保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招海水产公司除了付清2013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复利外,另只支付利息747.28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招海水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农信担保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招海水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招海水产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息9.465‰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4.1975‰计算。上述利息均按200万元为计算基数,已付利息747.28元予以扣减);二、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12元,由苍南招海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苍南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招海、黄宏斌、陈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审 判 员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