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楚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牛文堂与牛志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堂,牛志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150号原告牛文堂,男,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志国,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牛文堂与被告牛志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冯素君,被告牛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东西相邻,2003年我翻盖北屋时,被告以我占压伙路为由阻止我建房,并在我宅基使用范围内堆放杂物,通道上栽上树木,妨碍我正常通行。经九年多诉讼,最终确认,我翻盖北屋并没有占到边。为此,请求判决:排除对我建房一切障碍(包括通道上树木和砖),赔偿我建房原损失135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的树是我的,砖是我兄弟的,都在我宅基上,没有妨碍原告通行,我与原告中间还有两米的伙路;原告的损失我不清楚,与我无关,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持有2009年1月14日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宅基四至为:北至路,西北侧至牛满顺,西南侧至牛恩希,南至牛会军,东北侧至被告牛志国,东南侧至胡同。原告宅基北边东西长21.97米,南边东西长19.49米,西边南北长28.16米,东边与被告相邻的东北侧南北长16.13米,与胡同相邻的东南侧南北长11.85米,胡同东西长2.6米。原告牛文堂北屋(没有房顶)东山地基墙和被告牛志国北屋西山地基墙之间有一夹道,夹道北端宽0.13米,夹道南端宽0.17米。被告牛志国院子里西北角靠北屋有一颗杨树,部分杨树枝朝向原告北屋上空延伸。被告与原告相邻的院子西墙外堆砌了无数砖块,原、被告一致认可这些砖是案外人牛志军的。原告宅基东南侧的胡同一直延伸到东西大街,胡同在原告牛文堂宅基范围内东西宽2.6米,胡同南端与东西大街连接处东西宽2.3米,在胡同中间东西宽2.5米处紧挨东边有两棵榆树,其中一棵榆树周长0.9米,另一棵周长0.4米。原告说这两棵榆树是被告牛志国在八十年代时种的,被告牛志国说该两棵榆树是其父亲种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打行政官司时的误工费22633元,证人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5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本人伙食补助费4540元,苹果损失58400元,建房损失42650元,文印费850元。被告称这些损失与其无关,不应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石盘屯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案件处理决定书,损失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告知书、土地所证明、协议书、牛庆堂证明、石盘屯土地所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牛文堂持有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有权在土地证范围内使用宅基。被告牛志国院子里西北角靠北屋有一颗杨树,部分杨树枝朝向原告北屋上空延伸,妨碍了原告北屋上房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杨树部分树枝排除妨碍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排除部分杨树枝无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西墙外的砖,因砖不是被告的,不应由被告予以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西墙外的砖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棵榆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棵榆树所在处胡同应该有多宽,故无法确认该两棵榆树是否应该排除,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志国将自己院内西北角的杨树朝原告牛文堂北屋房顶延伸的部分予以去除;二、驳回原告牛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牛文堂负担2916元,被告牛志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