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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韩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664号原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自谈相识,相互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沭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乙,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1日生男孩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2013)沭韩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