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林香与李国生,李国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21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委托代理人郭爱雪,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被告李某某2,男,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曲江街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爱雪、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宰有道、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苏K2P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301县道11.3公里处时,与张金银驾驶的后座搭载其妻(即本案原告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金银及林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金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K2P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104098元,现要求三被告依法进行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复核结论、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证、收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共同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苏K2P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某2所有,被告李某某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李某某2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6233.82元及护理费15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李某某2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苏K2P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301县道11.3公里处时,与张金银驾驶的后座搭载其妻(即本案原告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金银及林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金银负事故同等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张金银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五个月,每月门诊复查1次;2、继续服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损失26343.82元(其中含伙食费159元)。受江都市蓝天法律服务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另行作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腓骨下段、左内后踝及前踝多发性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30周,营养期限为18周,护理期限为20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69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市圣士羽绒制衣厂工作,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6233.82元(含伙食费159元)及护理费1520元;原告表示放弃对张金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及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金银同意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由二人各享有50%;另一伤者同意在本案中优先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另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以2000元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用被告李某某2所有的机动车与张金银驾驶的后座搭载其妻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张金银及林某某受伤,李某某及张金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伤者的损失。鉴于两名伤者同意各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且另一伤者同意在本案中优先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此系双方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林某某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2赔偿60%,原告要求李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林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18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1天)、3、营养费1386元(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18周)、4、护理费7000元(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20周)、5、误工费15154.52元【原告从事羽绒加工工作,故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730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原告主张的103.5元/天的标准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佐证,主张的期限已超过事故发生至定残之日之间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59354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20年赔偿年限、1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李某某、李某某2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不当之处,本院不予准许);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369元;9、交通费400元,10、二次手术费2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7427.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计29990.8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60%,为14994.49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计87277.5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某92277.52元(5000元+87277.5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14994.49元(鉴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合计27753.82元,故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某1275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277.52元;二、原告林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某某12759.33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林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林某某在上述返还给李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