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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刘启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启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民再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启强。 委托代理人:贾学斌。 委托代理人:倪军培。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 负责人:刘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公文静,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继亮。 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曲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 原审被告:刘峰,男,汉族,研究生文化. 再审申请人刘启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山支行)、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思特公司)、刘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泰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斌,被申请人农行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公文静、姚继亮,原审被告威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原审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9日,原审原告农行泰山支行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2月5日,威思特公司为生产经营所需向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01200800001377),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11%。同日,该公司还与我行签订了借款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01200800001376),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11%。为保障上诉债务的履行,被告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担保,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刘峰、刘启强也与我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思特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大部分本余及利息拒不归还,为保障我行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1005.52元,利息1707695.8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二、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审被告威思特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利息部分过高;2、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进行过催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3、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原审被告刘峰、刘启强辩称,同意威思特公司意见。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2月5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泰山区支行与威思特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N0.3710120080000137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合同编号为N0.3710120080000137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711%,五年期以下借款的利率基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需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款项的数额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N0.37906200700002226。同日,被告威思特公司给原告出具250万元、600万元两份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思特公司对于250万元的借款,分别在2008年11月6日还款17994.48元,2008年11月20日还款81000元,2009年8月19日还款50000元,2009年9月21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还款1200000元,2010年4月30日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本金款1498994.48元。截止诉讼之日,编号为N0.37101200800001376号的借款合同尚欠本金1001005.52元及利息,编号为N0.37101200800001377号的借款合同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及利息。 2007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泰山区支行与威思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N0.379062007000022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威思特公司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为其作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泰山区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折合人民币87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详见编号为N0.37906200700002226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产权或使用权人为威思特公司,房产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13737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出让泰土国用(2003)字第k0015号。2007年2月,原告和威思特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号为泰房泰他字第T014407号、泰土他项(2007)0044号他项权证。 2008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泰山区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刘峰、刘启强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威思特公司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民昊律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与威思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依照律师收费标准收费323400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向山东民昊律律师事务所交纳323400元代理费。 另查明,诉讼前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泰山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思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刘峰、刘启强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威思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威思特公司仅偿还250万元借款合同的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前,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泰山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本案已经实际支付了323400元代理费,故被告威思特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依据,不应偿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债务时效已经超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11月5日、2009年2月4日。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二年。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威思特公司抵押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双方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对被告威思特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刘峰、刘启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刘峰、刘启强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001005.52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分段计息,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以本金250万元计算,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19日以本金2482005.52元计算,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8日以本金2401005.52元计算,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以本金2351005.52元计算,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以本金2301005.52元计算,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29日以本金1101005.52元计算,2010年4月30日起以本金1001005.52元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23400元;四、在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在最高额87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对泰土他项(2007)0044号他项权利证明书、泰房泰他字第T014407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刘峰、刘启强对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物优先受偿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5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原告。 刘启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农行泰山支行与威思特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本金共计850万元。同日,农行泰山支行又与刘峰和我签订保证合同,由刘峰和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我对上述借款及保证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所谓的保证合同上我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签署保证合同。本案由法院受理后,没有向我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我未到庭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参加诉讼,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因此,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农行泰山支行对我的起诉。农行泰山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启强已委托他人参与了整个诉讼并领取判决书,其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威思特公司及刘峰均辩称,本案的起因是我公司拖欠农行贷款,法院也已查封了我公司价值数千万的土地、房产等抵押物,我公司有偿还能力也同意免除刘启强的担保责任。另外,法院冻结刘启强个人的银行存款,我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其本人。 本院再审查明,作为保证人的刘启强主张其对涉案贷款事前不知情,本人也未承诺提供担保。本案中保证合同中自己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形成诉讼后,法院应依法向刘启强送达的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系由威思特公司的工作人员鲍玉师代领,而刘启强并没有委托授权他人代为诉讼及领取相关法律文书,导致刘启强未能参加整个诉讼活动。经查,本案原审被告刘峰、刘启强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杰承认委托书上刘启强的签名不知是否为本人所签,委托书是威思特公司填好内容后才交给的他。且刘启强对本案材料中他的签名均否认是其本人所为。上述材料中有关刘启强的签名经刘启强方单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上述签名均非刘启强所签,农行泰山支行对该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替刘启强签收原审判决书的则是与蒋玉杰同所的另一工作人员。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既然保证合同中刘启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农行泰山支行对此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威思特公司及刘峰也明确表示同意免除刘启强的担保责任。因此,刘启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泰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借款本金1001005.52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分段计息,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以本金250万元计算,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19日以本金2482005.52元计算,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8月18日以本金2401005.52元计算,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0日以本金2351005.52元计算,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以本金2301005.52计算,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4月29日以本金1101005.52元计算,2010年4月30日起以本金1001005.52元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23400元;在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支行在最高额87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对泰土他项(2007)0044号他项权利证明书、泰房泰他字第T014407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案件受理费75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本院(2010)泰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原审被告刘峰、刘启强对原审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物优先受偿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审被告刘峰对被告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物优先受偿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泰安威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再审案件受理费75025元予以免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德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