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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1-02-05

案件名称

曹刚与高同轩、高同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刚;高同轩;高同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牡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曹刚,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高同轩,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牡丹区。 被告:高同豪,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曹刚与被告高同轩、高同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高同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被告高同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同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刚诉称:被告高同轩、高同豪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7日两次向我借款20万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我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高同轩未答辩。 被告高同豪辩称:借原告20万元属实。现在经济紧张,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6月5日,被告高同轩、高同豪向原告曹刚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曹刚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元),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高同轩、高同豪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7日,被告高同轩、高同豪又向原告曹刚借款10万元,亦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曹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每月2分。借款人高同轩、高同豪2012年7月7日”。 原告曹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同轩、高同豪共同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的事实。2、2012年7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同轩、高同豪共同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的事实。 被告高同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高同轩、高同豪欠原告曹刚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同轩、高同豪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高同轩、高同豪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同轩、高同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刚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另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被告高同轩、高同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同轩、高同豪承担。被告高同轩、高同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纪芳 审 判 员  马远峰 人民陪审员  秦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