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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瑞国与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国,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吴瑞国,无固定职业。被告:朱宏才,农民。被告: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下沈西园工业区。负责人:王志块,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瑞国为与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国起诉称:2011年5月20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吴瑞国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瑞国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瑞国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人:朱宏才2011年5月20日”,并由被告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具公章。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以该借条为主要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瑞国借款40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瑞国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朱宏才、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