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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车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车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哲敏,董事长兼总裁。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东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恽革,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钰,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车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庆增、黄志华,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恽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2月桂林市建设规划局下发《关于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建安置房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市规管字(2000)65号文),同意在琴潭区甲山钢管厂范围新建安置房并规划设置架空车库,后又以市规管字(2000)593号文将市规管字(2000)65号文标题变更为《关于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由被告在定点位置新建经济适用房。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代建意向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红头岭地块上按市规管字(2000)593号定点文中10#、11#楼位置为原告代建两栋(47套)职工住宅楼,建筑面积共计约3500㎡(不含底层架空车库)。该两栋楼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签订《购买车库使用权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以使用权形式按1000元/㎡的单价将红岭路琴潭小区10#、11#楼底层架空车库买断给原告;10#楼架空层车库面积为323.68平方米(不含楼梯间占用面积),11#楼架空层车库面积为328.61平方米(不含楼梯间占用面积),两栋楼架空层车库面积合计652.29平方米;原告应支付被告架空层价款652290元,该款自双方签章之日起50天内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02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03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152290元。此后,被告将上述架空层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买车库使用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且已实际使用该架空层,原告应享有该架空层的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桂林市红岭路琴潭小区10#、11#楼底层架空层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公告、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建安置房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市规管字(2000)65号文),证明2000年2月桂林市建设规划局批文同意在琴潭区甲山钢管厂范围新建安置房并规划设置架空车库;3.《关于更改市规管字(2000)65号标题的定点通知书》(市规管字(2000)593号文),证明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变更规划批文,由被告桂林市房地产总公司在琴潭区甲山钢管厂范围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及架空车库;4.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代建意向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在红头岭地块上(原甲山钢管厂厂区)代为建设两栋住宅楼;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桂国用(2001)字第0001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红头岭琴潭小区钢管厂范围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及架空车库,办理了合法的建设及用地手续;6.200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车库使用权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红头岭琴潭小区10#、11#楼底层的架空层车库;7.工商银行进账单、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购买10#、11#楼架空层车库的款项;8.商品房预销售登记总表四张,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库面积不包含在住宅的公摊面积内。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02年4月与原告签订《购买车库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将桂林市红岭路琴潭小区10#、11#楼底层架空车库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早已完成交付,原告一直实际控制使用至今。被告对原告享有上述架空层车库使用权并无争议,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如下书面证据:桂林市物价局市价字(2009)4号文,证明车库使用权可以独立转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制药厂于2003年12月19日变更为桂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日,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10年度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决议:同意由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桂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南药有限公司存续,桂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桂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完成后注销。2011年5月17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桂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桂林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2000年2月3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向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建安置房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市规管字(2000)65号),同意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琴潭区甲山钢管厂范围,按市规划设计院00—16设计号图中(1)——(12)号位置新建安置房37100平方米,规划用地面积约18580平方米;要求按规划图位置设置架空车库,并建设绿地、小品及配套设施,规划建筑限高22米等等。2000年11月27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向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发了《关于更改市规管字(2000)65号文标题的定点通知书》,同意市规管字(2000)65号文标题由《关于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新建安置房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变更为《关于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其余要求均按原文执行等等。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分别于2000年11月27日、2001年3月6日办理了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01年4月2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1年9月20日,桂林市物价局向被告桂林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发了《关于红头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市价字(2001)94号),同意红头岭10#、11#经济适用住房按每平方米综合平均含税销售价(按建筑面积计,不包括底层车库)1200元销售;价格中已包含铝合金窗,厨房和卫生间贴瓷砖,但内墙、地板不装修等等。2001年5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制药厂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代建意向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红头岭地块上建设两栋住宅楼,全部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522平方米,共约47户(套),该工程建筑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200元/平方米;乙方负责办理本工程建设所需要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及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施工图纸和相关的技术资料,负责办理到各户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等等。2002年4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制药厂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买车库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了《房屋代建意向书》,意向书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红头岭地块上按市规管字(2000)59号定点文中10#、11#楼位置为甲方代建两栋(47套)职工住宅楼,建筑面积共计约3500平方米(不含底层车库)。二层以上住宅已于2002年3月交付甲方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乙方正在办理。由于该住宅楼乙方在报批时是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进行报批的,底层车库不能按经济适用住房发放销售许可证,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只有使用权。鉴于上述原因,甲方认为这种情况将对二层以上住户的生活、居住安全、使用管理等方面带来诸多不便。为此,甲乙双方就底楼车库的买卖及使用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以使用权形式按1000元/㎡的单价将红岭路琴潭小区10#、11#楼底层车库的使用权一次性卖断给甲方。二、10#楼架空层车库面积为323.68㎡(不含楼梯间占用面积),11#楼架空层车库面积为328.61㎡(不含楼梯间占用面积),两栋楼架空层车库面积合计652.29㎡。三、甲方应付给乙方10#、11#楼底层车库房款共计陆拾伍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四、以上车库经市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房款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50天内甲方分三次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30万元,第35日付20万元,余款到期一次付款。乙方收房款同时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协议签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制药厂于2002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2002年8月29日支付20万元,2003年1月21日支付152290元。10#、11#底层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10#、11#楼商品房预(销)售登记表中记载10#楼的车库面积为352.38平方米,11#楼的车库面积为362.98平方米,车库的面积未包含在住宅的面积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买车库使用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价款,被告亦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对该车库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桂林市红岭路琴潭小区10#、11#楼底层架空层的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桂林市红岭路琴潭小区10#楼底层车库(建筑面积323.68平方米,不含楼梯间占用面积)、11#楼底层车库(建筑面积328.61平方米,不含楼梯间占用面积)的使用权归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件受理费1032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素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