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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韩露、仓晗钰锦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露,仓晗钰锦,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韩露,女,生于1982年4月1白,汉族,高中文化。原告仓晗钰锦,女,生于2009年6月30日,汉族,系韩露之女。法定代理人:韩露。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全文,男,生于1947年7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系韩城市煤炭局退休干部。(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重阳二组)负责人:赵勇、薛刚.系该组组长。原告韩露、仓晗钰锦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露、仓晗钰锦的委托代理人卫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赵勇、薛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均是新城办重阳二组的村民,按照公平原则,两原告应当同二组其他村民享受同样待遇,但重阳二组在分配每人壹万元土地征用款时,没有给原告及女儿分配,虽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二原告起诉于责院,请求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均是陕西省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第二组证据:重阳二组土地征用款分配实施方案及有关事项材料一份。证明重阳二组按该分配方案给每人分配情况、该分配方案不含二原告及该分配方案大人小孩分配数额是平均的。第三组证据:重阳二组参加分配人数表。证明该款已发放到村民手中,但未有二原告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韩露于1982年4月1日出生于韩城市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后虽结婚但是户籍一直在重阳二组。2009年6月30日第一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仓韩钰锦,即第二原告。第二原告仓韩钰锦的户口报生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2013年8月,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10000元。对于该分配款项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没有给二原告发放,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韩露、仓晗钰锦均系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具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主体资格,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用款时,拒绝向二原告发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分配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拒绝向二原告发放各种分配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子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韩露、仓晗钰锦分配款每人一万元,共计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起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旺纯代理审判员  薛建梅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