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显明与杨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显明,杨谋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叶显明。被告:杨谋贵。原告叶显明为与被告杨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显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付息一年余。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显明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谋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前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显明借款4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杨谋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