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马××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永源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陆屋镇古城村委会古城坪村江边,盗走被害人张华鉴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FK125-4两轮摩托车(该车车牌号码为桂N63L**)。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9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永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张华鉴。同日,被告人李永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2)灵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5220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分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华鉴的陈述、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3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源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永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永源因吸毒而盗窃,应对其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永源有犯罪前科,应对其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永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永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琳廷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