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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新、原审被告桂木中、顺安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新,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殿锋,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木中,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术保,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固始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理人许泽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新、原审被告桂木中、顺安汽车租赁公司、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被上诉人刘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锋、原审被告桂木中的委托代理人马术保、顺安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理人许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平安财产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将原判确定对被上诉人刘世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52237.30元减少为赔偿41832.66元[减少支付(护理费10435.2元+营养费3000元)×70%+1000元诉讼费=10404.64元]于本协议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二、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对于本案别无纠葛。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公司撤回上诉,除已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外,各当事人均按原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