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付、王志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长付,王志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172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军,男。委托代理人尚静,女。被告王长付,农民。被告王志国,农民。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付、王志国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军、尚静与被告王长付、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静与被告王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王长付需消费贷款购买汽车,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长付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王长付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63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长付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合同签订后,该银行如约向被告王长付发放借款263000元。当日原告又与该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王长付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国为王长付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长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185452.96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该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要求被告王长付偿还该借款185452.96元,被告王志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长付辩称,原告是车辆保险金的受益方,没有履行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处理,也没有积极主动处理事故,过程长达9个月之久,运费每月6万元,共计9个月,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志国辩称,对原告的员工让我做担保,我是农民,我为了让被告王长付少还贷款及利息,我做了担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的户口是原告的,原告以拖的方式未能及时解决,未能与当地法院积极协商让该车及时运营,致使王长付损失9个月运费,造成王长付经济困难。原告在被告王长付未还贷款的情况下,为什么没有对该车进行扣押,虽然我是担保人,原告给我打过电话,但没有积极主动上门找我,造成该车一年多没有运营。如果原告当时能积极主动早日解决这次事故,就不会发生今天的诉讼,我们没有告原告就算万幸了,我们是个人,原告是公��,我们告不起原告,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偿还原告的款。原告向本庭举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0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长付购车金额,主车用款265000元,挂车用款112000元,共计377000元,首付款207254元,贷款263000元;2、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与被告王长付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长付因购买原告汽车向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贷款263000元,年利率为8.645%,上浮30%,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自借款发放次月的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原告为被告王长付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长付向原告交纳担保金10520元,在贷款还清之前,该车落户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王长付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如遇利率调整,自调整后次年1月1日执行新的利率。被告王志国为被告王长付承担反担保责任;3、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长付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原告代被告王长付偿还借款本息185452.96元。4、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2013年度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王长付每月还款本金10958.33元,利息不等,逐月递减。被告王长付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首付款金额无异议,贷款金额记不清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还了26000多元,对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王志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清楚,反���保合同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合同的内容我没有看,我不识字,也没有人给我宣读合同内容;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未到庭质证。被告王长付和王志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长付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钢路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201110317811《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邯郸银行,债务人王长付,借款金额263000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购买福田牌半挂货车,利率为8.645%上浮30%,还款日为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等等。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按约向被告王长付发放借款263000元。被告王长付用个人消费借款的方式首付207254元款后用该借款263000元从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半挂货车1辆。当日原告又与邯郸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邯郸银行,保证人为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gd201110317811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金额263000元,期限24个月等。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长付应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在未还清银行借款本息前,将该车落户在原告名下,如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王长付追偿,超过部分应予返还,被告王志国为被告王长付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长付购车后,偿还两个月银行偿还借款,后未偿还银行借款。截止到2013年2月12日,原告共为被告王长付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85452.96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长付为购买汽车从邯郸银行贷款263000元,原告作为担保方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该合同。被告王长付借款购买汽车后,未偿还银行借款,由原告为其垫付185452.96元,被告王长付应当偿还,被告王志国作为反担保方,对被告王长付偿还不能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长付偿还借款本息185452.96元、被告王志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付主张,原告是车辆保险金的受益方,没有履行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处理,也没有积极主动处理事故,过程长达9个月之久,运费每月6万元,共计9个月,由原告承担,与偿还原告垫付银行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未向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国主张,被告王长付未还款,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主动处理该事故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付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85452.96元、被告王志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王长付、王志国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白建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