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曾世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曾世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北河大桥头。负责人肖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忠。被告曾世勋。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下称农商行三星分理处)与被告曾世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世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诉称,被告曾世勋因做沙石生意分别于1991年1月21日、1991年7月6日借原金堂县三星农村信用合作社4000元、2000元,约定月利率12.48‰,并分别定于1991年6月20日、199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后,分别于1991年6月20日、2003年7月30日归还2000元、1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曾世勋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世勋因做沙石生意分别于1991年1月21日、1991年7月6日借原金堂县三星农村信用合作社4000元、2000元,合计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12.48‰,并分别定于1991年6月20日、1991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曾世勋对借款4000元本金,于1991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0元,对借款2000元本金,于1994年4月16日给付利息350.00元,于2003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至2003年7月30日被告曾世勋共计归还本金3000元并给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部分利息。2011年10月20日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向被告曾世勋催收该借款,被告曾世勋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金堂县三星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金堂县三星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与被告曾世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金堂县三星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其民事权利由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行使。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曾世勋借款6000元后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要求被告曾世勋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要求被告曾世勋给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1991年1月21日被告曾世勋借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4000元,合同期内即1991年6月20日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该借款利息从借款次日即1991年1月22日至1991年6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12.48‰计算;尚未偿还部分2000元的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2.48‰计算,从1991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曾世勋于1991年7月6日借原告农商行三星分理处款2000元,于2003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00元,该借款的利息,从1991年8月1日起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2.48‰计算,合同期届满次起至至2003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未偿还1000元本金的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2.48‰计算,逾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1994年4月16日给付的利息350.00元,在清偿债务时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世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三星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曾世勋同时给付已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未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2.48‰、逾期之日起至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世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