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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路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某管理处副处长,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于2011年,在借调至本溪某建设管理局某标段甲方代表期间,明知承建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其单位下发封闭道路的通知的情况下,未将路口封死,致标段内发生死亡5人、伤27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路某某实际已按会议精神要求施工单位对其负责路段的所有路口进行封闭,由于施工单位没有执行封路通知,加之被告人主观上对施工期间封路与道路安全事故的重要性没有认识到,没有对施工单位尽到检查、监督的管理义务,这足以反映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根据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某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能够证明特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肇事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及损失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而间接原因有八种以上,被告人路某某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特大交通事故有关,但其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或必然的引起该事故,其行为只是间接原因中的一种,所起作用较小,另外,根据施工合同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负责,施工单位违反施工操作规程,未在施工路段设置禁行标志,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这都与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此因素及被告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的失职行为,其单位已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已经被行政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为本溪市城市建设做出一定的贡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路某某在借调至某建设管理局担任某标段甲方代表期间,明知施工方承建的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在其单位下发封闭道路通知的情况下,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尽到督促、检查施工方将路口封死的管理责任,致在其负责管理的标段内发生死亡5人、伤27人的特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被传唤归案。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因被告人路某某的上述失职行为,被告人路某某被行政记大过处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公交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公交车在某路口左转时,一辆大客车超越其驾驶的公交车,并与相向而来的货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孟某某(公交车的乘务员)的证言,证实在杨某某驾驶公交车行至某路口左转时,其看到大客车与大货车相撞以及事发地段自从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通车后就没有封堵和禁行标志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辽E17x**号大型货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大货车与一辆大客在一路段发生相撞的事实。4、证人陈某(公交车司机)的证言,证实公交车从2010年左右就开始走事发地段,且事发地段自通车后就没有封堵路面的行为和禁行标志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事发地段实际通车后该路段没有实施封堵,同时证实张某承建的某路段在实际通车时并不符合通车条件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原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其承建的由路某某负责的某路段在没有施工完毕前,其没有按通知将路段封死,路某某对此知情但未予理会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某建设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9月末或10月初,以事发地段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向各标段甲方代表开会传达并下达封路通知,要求封闭施工道路,并设置禁行标志,但某标段的甲方代表路某某未执行到位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标段甲方代表)的证言,证实某建设管理局局长王某某曾给各个标段的甲方代表、项目经理开会,责成各标段甲方代表将其负责的路段封死并设置禁行标志,其严格执行封路通知的事实。9、证人关某某(标段甲方代表)的证言,证实某建设管理局局长王某某曾给各个标段的甲方代表、项目经理开会,要求各标段甲方代表、项目经理将其负责的路段封死并设置禁行标志,其已严格按会议内容执行封路通知的事实。10、证人赵某某(标段甲方代表)的证言,证实某建设管理局局长王某某曾给各个标段的甲方代表、项目经理开会,要求各标段甲方代表、项目经理将其负责的路段封死并设置禁行标志,其已严格按会议内容执行封路通知的事实11、证人周某(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公交车从2010年左右就开始走事发地段,且事发地段没有封堵路面的行为和禁行标志的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在任某标段的甲方代表期间,未按上级要求将该标段道路封死,致使其管理的路段形成安全隐患,乃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后其被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事实。(三)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两名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0日到被告人路某某单位将其传唤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关于借调路某某同志的情况说明、关于聘(借)用项目专业管理人员及待遇的请示,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具有公务员的主体身份,其担任某标段甲方代表,代表某建设管理局履行工作职责,全权负责某标段道路施工现场管理、安全等工作及其借调期间工资待遇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肇事客车司机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大货司机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某等26名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5、交通道路图及事故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故现场道路及事故车辆情况。6、某建设管理局作出的《路面道路封闭的通知》,证实某建设管理局已通知各施工单位,因路面摊铺未全部完成,并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目前交通安全无法保证的原因,要求各个标段项目经理、甲方代表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安排施工单位进行道路封闭并设置封路标志的事实。7、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证实该交通事故经调查组认定:两车的肇事司机违反交通法规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证实事发地段无交通信号灯和监控措施、限速标志及安全警示不全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人路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防范、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防范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并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事实。8、施工合同,证实某建设管理局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9、辩护人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路某某大学毕业分配到某管理处工作,多年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较好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多次获得荣誉称号,路某某从办事员逐步走向副处长的领导岗位,为本溪市的城市建设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建议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能正确、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且被告人路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及唯一的间接原因,故被告人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其失职行为不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是众多间接原因中的一种,被告人只是负有管理责任,其失职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已经因失职行为受到其单位行政记大过处分,请求法院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应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