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宴委诉被告罗咏辉、杨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宴委,罗咏辉,杨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张宴委,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健威,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罗咏辉,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杨惠军,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张宴委诉被告罗咏辉、杨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威、被告杨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宴委诉称:原告张宴委与两被告是朋友。被告罗咏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并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杨惠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咏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惠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惠军辩称:1、借款5万元属实,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罗咏辉向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罗咏辉是否偿还了借款本息我不太清楚;3、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宴委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罗咏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本人罗咏辉(身份证号码441323xxxxxxxxxx)(现住址:平山象山白地x巷xx号),借到张宴委先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7月19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如果本人违约,则从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给张宴委先生,并且最迟于2012年7月19日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执行……借款人:罗咏辉借款日期: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惠军在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与责任杨惠军”。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于借款当天扣除2000元利息后将48000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罗咏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宴委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咏辉向原告张宴委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扣除2000元利息后将4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罗咏辉,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罗咏辉书写的借条及开庭笔录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罗咏辉催讨欠款,被告罗咏辉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当且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求,因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8000元,故只能要求按照借款本金48000元计算利息,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故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惠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惠军在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与责任”,该担保意思表示不能明确被告杨惠军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惠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偿还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故被告杨惠军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已超过被告杨惠军的保证期间,故被告杨惠军免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罗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宴委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罗咏辉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燕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