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被告徐某乙,农民。系徐某甲父亲。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朝、代理审判员张秀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需要核实相关证据,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徐某甲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按农村风俗经媒人赵恩河、郭学谦之手先后给被告婚前彩礼共计96000元。××××年××月××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陪送嫁妆9100元。刚结婚一个月,被告徐某甲便回娘家不再回原告家。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接叫,被告徐某甲始终不回原告家居住,也不说具体原因。目前,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已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被告徐某甲辩称,××××年××月××日至5月12日,一直和原告在一起居住。5月13日被告回娘家时,其母发现她极其消瘦,去医院检查发现生病了。生病时,原告及其家人都知道,但不给被告看病。住院期间,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家不仅不出钱治疗,连探望一下也没有,还说被告根本没生病。订婚时,被告接过11800元的小贴钱,76000元的大贴,返还原告800元。被告买家具花去18100元,家电15100元,住院花去40000多元。住院期间误工、护理、住宿也花了不少费用。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分担被告徐某甲治病已付的费用和后期治疗的费用。被告徐某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给付被告彩礼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鑫源销售公司家具订货单一张、魏僧寨镇振北家电保修单三张,证明购买家具和家电的花费数额。2、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和馆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北京市协和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对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三张保修单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家电价格不认可,订货单没有销售公司的公章,对数额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存在相互扶养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对北京市协和医院证明书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数额不认可,对被告的嫁妆只认可9100元。本院酌情认定13000元。对证据2,原告对复印件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对北京市协和医院证明书予以认定。该组证据显示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共花费9202.16元,新农合报销4233.53元,自付4786.63元,报销比例为46%。在北京市协和医院共花销8708.82元,因在新农合还未报销,参照46%的报销比例,应报销4006.05元,自付4702.77元。医药费共自付4786.63+4702.77=9489.4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经媒人赵恩河、郭学谦介绍认识,经媒人之手先后给被告见面礼1100元,大贴12000元,娶贴76000元,返1000元,电动车2000元,下轿礼1400元,共计915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和手机花费3500元。××××年××月××日,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5月12日,被告因病回娘家,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和北京市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接叫被告,被告因故一直未回。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双缸洗衣机、冰箱和32寸彩电各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和组合柜各一套、十铺十盖、十个被单、毛毯和毛巾被各一个。原、被告表示可以用嫁妆折抵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徐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法律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通过媒人之手共给被告彩礼915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和手机3500元,属赠予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计13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扣除。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形成夫妻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已付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尚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帮助被告医疗费的50%,即9489.40*50%=4744.70元。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余下彩礼款的80%为宜。综上,被告需返还(91500-13000-4744.70)*80%=5900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900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负担365元,二被告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李建朝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