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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21时45分,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虞城县胜利路东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313.85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吴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钦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