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振东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东,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圣菊,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东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东及其辩护人马圣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振东作为农花村党总支副书记兼农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南京南站配套项目拆迁过程中,利用负责协调、配合拆迁工作的���务便利,接受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并于2010年底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振东作为农花村党总支副书记兼农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翠岛花城社区党总支书记兼翠岛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私设小金库,并与他人共同私分小金库财产。被告人刘振东共分得现金人民币11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租赁协议、赔偿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振东身为村民委员会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分别以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东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振东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振东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刘振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刘振东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积极退赃;(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4)被动受贿,未给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较小;(5)一贯工作良好,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振东作为本市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农花村(以下简称“农花村”)党总支副书记兼农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南京南站配套项目拆迁过程中,利用负责协调、配合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于2010年底非法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雨花台区委宁南街道工委文件、当选证书、雨花台区委组织部文件、录取通知、入党志愿书,证实刘振东的任职情况。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南京南站及其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的通知、关于京沪高铁南京南站配套工程的补偿安置协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事务办理协议,证人张某甲、邱某、张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振东的供述,证实南京南站配套工程涉及到农花村的相关土地需要进行拆迁,以及刘振东的职责情况。3.被告人刘振东的供述,证实在南京南站配套项目拆迁过程中,2010年底在办公室收受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老板王某10万元现金的事实,并证实送钱的原因,是自己为该企业���拆迁过程中找国土局拆迁办企业组长张某甲打招呼,在政策范围内按上限标准补偿,并尽快安排付款进程。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南京南站配套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托刘振东帮忙找相关人员打招呼,希望能尽量得到照顾,拆迁款及时支付,后来为表示感谢给刘振东送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拆迁过程中,与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谈判有困难,刘振东从中协调沟通,刘提出尽量靠拆迁上限补偿,并争取及时付款,后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按最高标准给这家企业进行补偿,也及时支付的事实经过。6.南京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雨花台区宁南街道农花村村民委员会与南京中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证实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与农花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7.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登记调查表、收据,证实中港体育场地设施有限公司的被拆迁补偿情况,拆迁总补偿款共计636万余元。8.银行对账单、取现存根、记账凭证,证实王某多次从财务以差旅费名义支取现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职务侵占罪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振东作为农花村党总支副书记兼农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翠岛花城社区党总支书记兼翠岛花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私设村集体“小金库”,并与他人共同私分“小金库”财产。被告人刘振东共分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黄金山公墓搬迁项目实施过程中,农花村具体负责补偿工作,在统计、登记迁坟名单时,大量编造虚假迁坟单用于骗取迁坟补偿款。时任农花村党总支书记���邱某(另案处理)将骗得的迁坟补偿款设为村集体“小金库”。2010年6月,被告人刘振东接任农花村党总支书记,并从邱某处接收该“小金库”。2011年4月,被告人刘振东授意报账员张某丙(另案处理)从该“小金库”中取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被告人刘振东和张某丙、邱某三人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振东分得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振东的供述,证实其从邱某处接收了村集体“小金库”,并做主私分,其实际分得100万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小金库”设立的情况,和刘振东授意私分,其实际操作,从中转账100万元到刘振东名下开立存折的事实。(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小金库”设立、移交的情况,和刘振东提议私分“小金库”中部分款项,后张某丙告诉邱某给刘��东开具100万元存单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张某丁通过自己向刘振东借过150万元,年利息是百分之十五,总计本息200多万元的事实。(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村里造假坟单获取迁坟款,银行存单存放于自己处,后于2009年9月交于张某丙的事实。(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自己被街道领导安排到农花村编制虚假迁坟单,获得的迁坟款系银行存单,保存于自己处,共计283.8万元,2009年9月街道书记张某己让自己交给张某丙的事实。(7)雨花台区墓穴迁移协议书、雨花台区墓穴迁移补充协议书,证实涉案“小金库”钱款的来源。(8)徐某乙账户存款单、存折、账户明细单,龙花经济实业公司、徐某乙、张某丙在紫金农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及相关凭证以及刘振东在紫金农商银行账户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取款凭条、账户明细,证实涉案“小金库”钱款的流转情况。(9)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雨花办事处情况说明、关于将宁南街道农花村与翠岛花城社区规模整合的请示及同意的批复、关于延期举行翠岛花城社区居委会换届直选的请示及同意的批复,证实刘振东的任职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2011年上半年,南京南站配套项目拆迁工作涉及到农花村范围内广告牌的拆除,被告人刘振东与党总支副书记徐某丙(另案处理)、报账员张某丙合谋,通过与南京梓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补偿协议,将其中一块无主广告牌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9.8万元套取,存入农花村“小金库”中。后于2011年底和2012年5月,被告人刘振东两次授意张某丙从该“小金库”中提取现金用于私分,徐某丙、张某丙和被告人刘振东各分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振东的供述,证实了该69.8万元“小金库”的来源情况、入账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振东做主将其中的30万元私分的犯罪事实。(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卢某协助农花村村委会就无主广告牌以南京梓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协议套取拆迁赔偿款,后赔偿款由农花村村委会取得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该69.8万元“小金库”的来源情况、出入账情况以及由刘振东做主,张某丙操作的将其中30万元用于私分的犯罪事实。(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振东伙同徐某丙、张某丙通过编造虚假协议将无主广告牌拆迁款套取存放至南京大浩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账上,后由刘振东做主将其中30万元私分的犯罪事实。(5)关于辖区内广告牌拆除的补偿协议、费用预算、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农花村村委会以和南京梓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名义套取了拆迁补偿款69.8万元,以及农花村村委会与金锦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两块广告牌共计122.4万元的事实。(6)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账通知存根、记账凭证、内部结算凭证,证实南京市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农花村5块广告牌拆迁款共计385万元打入宁南街道办事处预算外资金账户、宁南街道又将该笔资金转入农花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的事实。(7)南京银行雨花支行提供的对账单、转账支票、账户明细、进账单、现金支票,证实了69.8万元的流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刘振东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有关村民办理假证的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共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振东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雨花台区纪委案件移送函、纪委谈话笔录、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刘振东如实供述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刘振东亲属代为退赃的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4.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刘振东讯问笔录,证实刘振东检举揭发查证属实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东作为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振东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振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振东系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振东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振东的辩护人提出的系被动受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受贿罪的成立不以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此情节亦不能成为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振东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振东在办案机关因其他案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玲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见习书记员  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