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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勤民与东莞市欣灿泰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93号原告:胡勤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X。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王进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广某,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某,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胡勤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欣灿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勤某,欣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勤某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胡勤某于2010年8月26日应聘到欣灿泰公司工作,职务是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约定为底薪1800元/月+提成,提成工资口头约定计算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针对工厂销售提成计算:销售数量×底价×1.5%+销售数量×(销售单价-底价)×30%,没有超过底价的就按销售数量×销售单价×1.5%;第二种是针对电子市场销售提成计算:销售数量×0.03元+(销售单价-底价)×数量×30%,没有超过底价的就按销售数量×0.03元来计算。胡勤某从事业务员期间销售情况如下:2010年业务提成余款269.76元;2011年销售数量为821479pcs,销售金额为8929295.6元,应付提成工资为48652.9元;2012年(到10月份)销售数量为553863pcs,销售金额为5400013元,应付提成工资为30600元。第二,仲裁裁决书以欣灿泰公司提供的职员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没有体现业务提成为依据不支持胡勤某诉请的提成工资是不对的。由于胡勤某体谅欣灿泰公司经营困难,加之2011年春节前将胡勤某2010年的提成工资结算了,故胡勤某没有要求欣灿泰每次结算提成工资。职员工资表只是底薪和外宿住房补贴、不在公司吃饭补贴。劳动合同是胡勤某在职11个月后签订的。欣灿泰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有结算并现金支付胡勤某2010年的业务提成5700元。对于2011年提成工资年底结算,其中有三位业务同事提成工资已算完,是当时已经离2012年春节还有几天时间,财务人员要回家过年,只剩下胡勤某未算完业务提成工资,欣灿泰公司在2012年春节前两天转帐10000元部分提成工资给胡勤某。2012年5月初五14时多,欣灿泰公司在办公室现金支付胡勤某2011年部分业务提成工资10000元。所以不能说胡勤某不存在业务提成工资的说法。另外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欣灿泰公司出示证据证明胡勤某的提成工资是如何具体计算及组成的。第三,2012年12月18日11时44分,欣灿泰公司的会计发了一封电子邮件,是胡勤某2011年业务提成工资结算表、2010年未算提成工资表及客户欠款名录共三份。胡勤某2012年业务提成工资表由业务助理先和会计核对所收货款,再根据提成计算公式算出提成工资,提成工资结算表上显示胡勤某详细销售:日期、客户名称、数量、单价等等,然后通过欣灿泰公司处的OA办公软件发给会计核对,会计核对完后发给业务员确认,业务员确认后再发给会计,会计又发给总经理核准,这足以证明胡勤某的业务提成工资是事实存在,提成工资计算方法所说是真实的。二、第一,胡勤某在欣灿泰公司处做业务员时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要到外地出差向欣灿泰公司借支出差费用约18000多元,胡勤某要求欣灿泰公司结算提成工资再清业务出差借款,欣灿泰公司一直拖到胡勤某离职也没有结清提成工资,导致业务出差借款没有清账。如果不存在业务提成工资拖欠情况,欣灿泰公司在胡勤某离职时为何不要求还出差借款呢?第二,2013年7月23日14时50分54秒,胡勤某在QQ群发了欣灿泰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情况的信息,而欣灿泰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业务的牟贵全在QQ群里的回复正好证明胡勤某存在业务提成工资的事实。胡勤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欣灿泰公司向胡勤某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79522.6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追讨拖欠提成工资的误工费12600元及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灿泰公司承担。被告欣灿泰公司辩称,欣灿泰公司在胡勤某工作期间已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胡勤某主张的业务提成工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胡勤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勤某入职欣灿泰公司任业务员。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约定胡勤某的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车间,劳动报酬按计时工资,初始工资为1800元/月等。2012年9月5日,胡勤某向欣灿泰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后胡勤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诉,请求欣灿泰公司向胡勤某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业务提成余款工资269.7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业务提成工资48652.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业务提成工资306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追讨拖欠提成工资的误工费12600元及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880.66元,合计92003.32元。该庭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茶庭案字(201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胡勤某与欣灿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胡勤某的申诉请求。胡勤某主张:其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欣灿泰公司,负责开发客户、对外销售产品及催收货款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结构为1800元/月+提成,提成分两大客户计算,工厂客户提成计算方式为销售数量×销售底价×1.5%+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底价)×30%,而电子市场客户提成计算方法为销售数量×0.03元+(销售单价-销售底价)×30%,没有超过销售底价或低于底价的按实际销售价算,没有奖励。而欣灿泰公司则主张:胡勤某于2011年7月28日入职,主要负责业务跟单的工作;胡勤某没有业务提成工资,工资构成与欣灿泰提供的工资表一致。胡勤某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主要如下,从提成表格材料显示,载明有购货单位交易的产品名称、单价、销售金额、底价、提成金额等栏目;从对帐单材料显示,多家交易客户欠深圳市顺合泰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及退货等情况;从底价表材料显示,载明产品型号、产品相关防火及环保等特征、底价不含税金额等栏目;从致客户联络函显示,深圳市顺合泰电机有限公司致函客户,说明因胡勤某离职,公司另派业务员负责相关业务;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XX、帐号为XXX的东莞银行账户于2012年1月19日入账10000元,但未显示汇款账号。欣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无法证实欣灿泰发生的业务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对业务提成有约定的事实。从欣灿泰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表显示,胡勤某的工资构成有基本薪金、加班薪金、工龄奖、房补、伙食费等项目,月薪为18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胡勤某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工资表未包括提成工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账户交易明细、致客户联络函、相关交易往来记录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胡勤某于2012年9月5日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对胡勤某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虽然欣灿泰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即是胡勤某入职时间,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显示胡勤某是何时入职及约定试用期等内容,同时欣灿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理应掌握管理的入职登记等材料,故欣灿泰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胡勤某的主张,认定胡勤某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欣灿泰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胡勤某业务提成工资及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对胡勤某有否业务提成工资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欣灿泰公司对胡勤某工资构成中有否业务提成工资负举证责任。而从欣灿泰公司提供并有胡勤某签名确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双方合同约定胡勤某的职务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车间,合同内容没有涉及业务提成工资,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支付情况也不包含业务提成工资。因此,在胡勤某没有证据证明欣灿泰公司掌握业务提成工资事实存在的证据情况下,欣灿泰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欣灿泰公司对胡勤某主张双方有约定业务提成工资及业务提成工资的支付情况不予确认,相应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勤某应当就业务提成工资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胡勤某提供的户名为XX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显示2012年1月19日入账的10000元是由欣灿泰公司所支付及其性质用途,而其他证据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胡勤某提供的提成表格材料并未载明是胡勤某的货物销售及提成等情况,且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及签名确认;QQ留言记录内容并不能证实是欣灿泰公司股东牟贵全所说;而其他证据只涉及到客户货款、产品底价等特征及告知接洽业务员等交易情况,并未反映与业务提成工资有直接关联性,况且欣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胡勤某主张存在业务提成工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本院对胡勤某案涉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勤某与被告东莞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胡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