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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天柱与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艳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柱,韩艳涛,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81号原告:刘天柱,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明礼,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在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贺姝勍,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法定代表人:杨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在。负责人:任风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柱诉被告韩艳涛、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柱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礼、被告韩艳涛的委托代理人贺姝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柱诉称:2013年6月5日11时22分,被告韩艳涛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广州环城快速路右线50公里路段时,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车辆,致赣C×××××号重型货车碰撞前方刘胜超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将粤T×××××号车向前推移碰撞欧阳锦应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事故造成粤T×××××号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胜超及车上乘客王卓军、刘天柱受伤;粤X×××××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欧阳锦应受伤;受害人员经医生诊断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事故当事人韩艳涛负全部责任,刘胜超无责任、欧阳锦应无责任。事故造成三车损失及人员受伤赔偿由韩艳涛全部承担。原告是粤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68510元、车辆维修价格评估费30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3050元。被告韩艳涛所驾驶赣C×××××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宇诚运输公司,被告宇诚运输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不履行上述赔付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1050元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商业险范围内有免赔项目,则由被告韩艳涛和被告宇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720元、诉讼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艳涛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是提供了对车辆的损失的物价证明,却没有对车辆维修的相关项目及费用进行举证,因此我方不同意向其支付车辆维修损失费6851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联中的发票上的项目名称有误,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我方不同意向其支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评估费304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及支付交通费的次数,每次交通费的数额等项目,且原告主张15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故我不同意支付1500元交通费。韩艳涛与宇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赣C×××××号车在我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3月5日,在法庭核实赣C×××××号车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我方按照强制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二、赣C×××××号车在我方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我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该事故为四车交通事故,粤X×××××号车、粤A×××××号车为无责车辆,无责车辆需要在无责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粤T×××××号车损失。四、本次交通事故多部车辆相撞,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预留粤X×××××号车、粤A×××××号车损失的赔偿份额。五、关于各项具体费用:(一)车辆维修费损失。因原告未告知我方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号车进行维修费价格认证时亦未通知我方到场,该评估鉴定程序违法,定损的金额明显过高,经我方现场查勘,询价4S店的换件价格后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4878.56元,我方对该价格鉴定书的认证结论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的有效凭票、维修清单证实已经因维修车辆发生实际损失。车辆维修价格评估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我方已经实际到场查勘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价格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认证,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二)交通费。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宇诚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韩艳涛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广州环城快速路右线50公里路段时,因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车辆;致赣C×××××号重型货车碰撞前方刘胜超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将粤T×××××号车向前推移碰撞欧阳锦应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事故造成粤T×××××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刘胜超及车上乘客王卓军、刘天柱受伤;粤X×××××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欧阳锦应受伤;受伤人员经医生诊断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事故韩艳涛负全部责任,刘胜超无责任、欧阳锦应无责任。刘天柱是粤T×××××号小轿车的车主,宇诚公司是赣C×××××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韩艳涛庭审时称其与宇诚公司是挂靠关系。宇诚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于事故当日出险,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认定粤T×××××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4878.56元。刘天柱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了维修价格的鉴定,鉴定维修价格为68510元。20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刘天柱称因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故未能向法庭提交维修费发票,同时称车辆已部分维修。本院要求刘天柱在庭后五日内提交粤T×××××号车维修至开庭之日止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凭据,刘天柱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维修费凭据,亦未给出合理解释。2013年8月30日,本院再次询问刘天柱粤T×××××号小轿车维修情况,刘天柱称车辆在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公司”)修理,由于事故发生时拖去的是该公司广州分公司,后因广州分公司技术水平有限,遂拖去该公司总部(佛山)进行修理。刘天柱同时答复车辆已经快修理好了,9月初可以取车。2013年10月22日,本院再次向刘天柱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三日内提供维修费发票,刘天柱于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路易公司接修单。维修费发票共8张,其中两张是广州市越秀区汇远汽车配件商行于2013年10月23日开出,发票具体内容一样,为汽车配件1批,单价及金额均是7080;两张是广州市越秀区扬升汽车配件商行于2013年10月23日开出,发票具体内容一样,为汽车配件一批,单价及金额均是9900元;两张是广州市越秀区皓泽汽车配件商行开出,发票具体内容一致,为汽车配件一批,单价及金额均为9900元;两张是佛山市路易车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出,开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4日,发票内容分别为维修费9000元和维修费5750元。路易公司接修单显示该公司接修粤T×××××号车辆的时间是2013年5月18日,预计提车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刘天柱庭审时称路易公司接修单接修时间填写发生笔误,实际送修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另查:刘天柱曾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70000元现金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穗荔法诉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宇诚公司所有的赣C×××××号厢式货车。2013年8月30日,刘天柱向本院申请解封宇诚公司上述车辆,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宇诚公司上述车辆的查封,并退回刘天柱担保金70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均是轻微伤,韩艳涛已向受伤人员赔偿相应医疗费且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韩艳涛另外支付了粤X×××××号轻型货车的拖车费、车辆服务费、维修费合计4955元及粤T×××××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650元,尚未与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粤T×××××号车辆的拖车费显示是广州宝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奇公司”)收取,刘天柱确认事故发生当天,是由韩艳涛支付拖车费将车辆送往宝奇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天柱明示放弃对粤X×××××号轻型货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险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韩艳涛承担事故主全部责任,刘胜超无责任、欧阳锦应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描述,本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韩艳涛驾驶的赣C×××××号车辆和欧阳锦应驾驶的粤X×××××号车辆均与刘天柱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与粤T×××××号车辆受损有因果关系。因欧阳锦应无责任,故承保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天柱的损失,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承保粤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的,由韩艳涛和宇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刘天柱已明示放弃主张承保粤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相应赔偿责任,故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中应作相应扣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天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具体数额。对此,刘天柱提供了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及相应数额的发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刘天柱提供的大部分发票与其陈述的修车地点不一致,且发票时间是在2013年10月23日和24日开出,与送修时间相隔数月,多数发票难以认定与本案车辆损失有关联性;第二,刘天柱始称其无力承担修车费,但却向本院提供了70000元现金担保用以查封丰诚公司车辆,本院退还担保金后,其仍旧未能及时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发票以证明维修费产生的事实;第三,本院已给予刘天柱合理且充足时间对其主张的维修费发票、维修地点举证,但其未及时举证,至本院发出书面通知,其才提供与认证结论金额相符的发票,但发票内容存在多处疑点,与修车事实不符;车辆维修时间、地点均与事故发生时间和事故发生时车辆送修地点相矛盾。刘天柱在第一次庭审、庭后询问以及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亦存在多处矛盾。综上,尽管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天柱的修车费用作出了价格认定,但并不代表其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金额,刘天柱应当举证证实该笔费用已真实发生。本案中,结合证据及本案审理情况,刘天柱在本案中怠于就其主张事实进行举证且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维修费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不予采纳。鉴于刘天柱的车辆的确在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故本院采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维修价格54878.56元。刘天柱支付的鉴定费304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刘天柱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刘天柱车辆受损后需要维修,结合刘天柱住址等因素,刘天柱确因此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天柱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4878.56元、交通费100元,损失项目共计54978.56元。因事故还造成粤X×××××号轻型货车的财产损失,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应依法按比例分配赔偿给刘天柱和粤X×××××号车辆的车主。鉴于粤X×××××号车辆的财产损失4955元与刘天柱车辆的财产损失相差悬殊,且韩艳涛已向粤X×××××号车辆车主赔偿了财产损失,而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较小,故为各方判后理赔方便,本院酌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刘天柱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52978.56元部分,扣减承保粤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52878.56元,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刘天柱。至于韩艳涛为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的全部费用,可由韩艳涛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结算。诉讼中,刘天柱主张因本案诉讼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由两被告负担,由于刘天柱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其修车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诉前财产保全费以本院裁判支持的数额为标准,由被告韩艳涛和宇诚公司共同负担568元,由刘天柱负担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天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天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2878.56元。三、驳回原告刘天柱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由原告刘天柱负担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公司负担58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刘天柱负担152元,被告韩艳涛和丰城市宇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