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9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赌博,于2006年2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赌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水镇××村“通海食上”酒店门口与许某乙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许某乙返回画水镇华阳村。被告人黄某心里感到气愤,遂要求蒋某等人带其至华阳村讨要说法。到达华阳村后,被告人黄某见许某乙在该村老年协会棋牌室内打麻将,随即冲到房间内,采用扇巴掌、用巴掌拍打头部、扔麻将子的方式隔着麻将桌对许某乙进行随意殴打泄愤。在场的王某、许某甲等人上前劝阻,被告人黄某不听劝阻,又借着酒劲随意殴打了王某的左脸部、踢了许某甲的肚子,致王某左某受伤。被告人黄某将三人打伤后与同行人员一起离现场。经东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致左某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某已达轻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许某甲和被害人许某乙分别达成和解并兑付赔偿款,三被害人自愿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名字在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王某、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陆某、黄乙、黄丙、许乙、许丙、陆乙、许丁、许朝帅、许建明、黄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耳内窥镜检查报告、检验报告、ct报告单、伤势照片、收到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某某(活)字(2013)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呈请立功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东阳市公安局东某行决字(2006)第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