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军,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大岭社区丁冲街***号*栋***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官亦兵,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泽东,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塘代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林红,曾用名:曾后清,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4305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邵阳县白仓镇井阳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军及其辩护人官亦兵、被告人何泽东、周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李文因想找周林美(女,系被告人周林红的妹妹)出来玩,多次打电话骚扰周林美,被告人周林红知情后便要李良平(另案处理)冒充周林美男友与李文通电话,电话中李文与李良平发生争吵,李文遂约李良平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李良平未赴约。同日晚21时许,李文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李良平遂上前质问李良平并殴打李良平,李良平被打后遂打李吉华(另案处理)的电话,叫李吉华喊人过来帮忙,李吉华接到电话后即告知周林红以及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随后,四人携带三把砍刀,由周林红和李吉华骑摩托车搭乘另外二人到达东湖公园找到李文,周林红即拳打李文,李良平、何泽东、王军军则持砍刀将李文砍伤。李文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林红、王军军、何泽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林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文2万元、李良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文2万2千元、被告人何泽东赔偿被害人李文7千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认定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周林红、王军军、何泽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军军及其辩护人官亦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军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对此事的起因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泽东、周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林红与妹妹周林美一起时,被害人李文打电话约周林美出来玩,周林美不想接电话并告诉周林红李文总是打电话骚扰她,被告人周林红便要老乡李良平(在逃)以周林美男朋友的身份接电话,在电话中李文与李良平发生争吵,李文约李良平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打架),李良平等人并未赴约。同日晚21时许,李文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李良平,遂上前质问李良平并殴打李良平,李良平被打后打李吉华(在逃)的电话,叫李吉华喊人过来帮忙,李吉华接到电话后即告知周林红以及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随后,四人携带三把砍刀,由周林红和李吉华骑摩托车搭乘另外二人到达东湖公园找到李文,周林红用拳头打李文,李良平、何泽东、王军军则持砍刀将李文砍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文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林红、王军军、何泽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林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文20,000元、李良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文22,000元、被告人何泽东赔偿被害人李文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案件来源。2、报案材料,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晚上,被害人李文在东湖公园被周林美的哥哥等人砍伤的事实。3、被害人李文的陈述,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被其打电话给朋友周林美(女,系被告人周林红的妹妹)出来玩,接电话的是名男子并自称是周林美的男朋友,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好到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打架),其到文化桥等了很久,对方没有来。同日晚21时许,其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自称是周林美男朋友的李良平,其上前质问李良平并殴打李良平,随后,有几名男子携带砍刀,在东湖公园将其砍伤的事实。4、证人莫代红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晚,其老乡李文说要借刀去打架,其怕他出事就和他一起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因对方没有来两人等了一下就走了。后来李文打电话来说找到要打的人了,要其到东湖公园来,其下班后到东湖公园就看到李文被人砍伤的事实。5、证人周林美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被害人李文打电话约其出去玩,其觉得被李文骚扰了就告诉哥哥周林红,周林红就叫李良平假装其男朋友和李文通话,两人在电话里争吵起来,李文还约李良平去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到晚上21时许,其看到哥哥周林红、王军军、何泽东、李良平等人出去,后来听他们说把李文打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周林红辨认,指认出何泽东、王军军就是一起砍伤李文的男子。被告人王军军辨认,指认出李良平、何泽东、周林红是一起砍伤李文的男子。被害人李文辨认,指认出李良平、周林红就是砍伤其的男子。被告人周林红辨认,指认出李良平是一起砍伤李文的男子的事实。7、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经公诉机关核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林红赔偿了现金20,000元、被告人何泽东赔偿了现金7,000元,同案人李良平的家属赔偿了现金2,2000元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3)400号、627号鉴定文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李文的伤情系轻伤的事实。9、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林红、王军军、何泽东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10、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林红的妹妹周林美的电话响,周林美说是有个叫李文的老乡打电话骚扰她,周林红就叫老乡李良平以周林红男朋友的名义接电话,李文在电话里与李良平争吵起来,并约对方到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桥上“单挑”(打架),周林红、李良平等人并未赴约。同日晚21时许,李良平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中心草坪处遇见李文,并被李文殴打,李良平遂打电话给李吉华说被李文打了,李吉华告诉周林红说在李良平在东湖公园被李文打了,周林红就叫李吉华、被告人何泽东、王军军四人带着砍刀赶到东湖公园,由被告人何泽东、王军军用刀砍、周林红用拳头殴打李文的事实。11、被害人李文的申请,证明了被害人李文对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故意伤害其一案,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起诉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的经过。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军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文在本案的起因方面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此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军军、何泽东、周林红能如实交代犯罪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在逃,就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周林红、何泽东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文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军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泽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林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止。)二、被告人何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三、被告人周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岚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