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吉首市市园林处宿舍。被告吴某某,男,苗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吉首市社塘坡乡西门口村十三组。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3年11月15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吴某某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审 判 员 麻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