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耀,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瓜山新苑租房内,通过网络发布虚假出售二手摩托车、电动车的消息,待被害人联系网上所留号码欲购二手车辆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便以交纳预付押金、送货运费、风险保证金等理由,要求被害人通过指定银行卡进行汇款,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使用182××××3111,183××××8336,183××××4788的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鲍某62×××62的银行卡汇款3500元。2、同年5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使用182××××3111的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蒋某62×××62的银行卡汇款1000元。3、同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又使用182××××3111的手机号码,骗取被害人陈某62×××62的银行卡汇款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了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邮政银行卡2张,长红手机2部,波导手机1部,现金8000元;在被告人朱某乙处扣押了诺基亚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网络下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合计5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人多次实施诈骗,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邮政银行卡2张,长红手机2部,波导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乙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