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生,莫书杰,项观权,莫贵永,莫昭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生。被告人莫书杰。被告人项观权。被告人莫贵永。被告人莫昭山。法定代理人莫常晓。系被告人莫昭山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宗青。系被告人莫昭山的母亲。辩护人范学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陈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被告人莫昭山及其法定代理人莫常晓、黄宗青、辩护人范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莫昭山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文地镇七木颈路段,持械劫走阮××的人民币9200多元。2、2012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伙同莫少标(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宁潭镇江口桥转弯处路段,持械劫走廖××、陈××的人民币3600元及手机等物品。3、2012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生、项观权伙同莫少标、莫志伟(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白县宁潭镇长春村至宁潭镇方向路边的一沙砖厂门口路段,持械劫走何××、刘××、刘××、何××的人民币3000元及手机等物品。4、2012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生、项观权伙同莫志伟等人在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铺子路段,持械劫走冯××、冯××、秦××、吴××、吴××、项××的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等物品。5、2012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莫昭山伙同他人在博白县文地镇白泥厂转弯处路段,持械劫走宾××、杨××、宾××的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等物品。6、2012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昭山伙同莫少标等人在博白县宁潭镇长春街屠宰场附近路段,持械劫走刘××、刘××、冯××的人民币1555元及手机等物品。7、2012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项观权伙同莫志伟等人在博白县宁潭镇山塘颈路段,持械劫走王××、莫××、谢××的人民币2000元。8、2012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伙同莫少标在博白县宁潭镇与陆川良田交界处,欲将万××驾驶并搭乘莫××的小轿车拦停,万××驾车强行冲过去。陈华生、莫少标即持枪朝小轿车开枪射击,将莫××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认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5人的刑事责任。莫昭山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莫书杰还辩解称其在犯罪过程中不是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莫昭山的法定代理人莫常晓、黄宗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昭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莫昭山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对莫昭山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昭山的辩护人范学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莫昭山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莫昭山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莫昭山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文地镇七木颈路段,用冷帽蒙面,拦停驾驶大货车经过该处的阮××,持械威胁,劫走阮××的人民币9200元及手机等物品。2、2012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伙同莫少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宁潭镇江口桥转弯处路段,用冷帽蒙面,拦停驾驶大货车经过该处的廖奕××、陈××,持械威胁,共劫走廖××、陈××的人民币3600元及手机等物品。3、2012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生、项观权伙同莫少标、莫志伟(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宁潭镇长春村至宁潭镇方向路边的一沙砖厂门口路段,用冷帽蒙面,拦停驾驶货车经过该处的何××、刘××、刘××、何××,持械威胁,共劫走何××、刘××、刘××、何××的人民币3000元及手机等物品。4、2012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生、项观权伙同莫志伟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铺子路段,用冷帽蒙面,先后拦停驾车经过该处的冯××、冯××、秦××、吴××、吴××、项××,持械威胁,共劫走冯××、冯××、秦××、吴××、吴××、项××的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等物品。5、2012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莫昭山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文地镇白泥厂转弯处路段,用冷帽蒙面,拦停驾驶大货车经过该处的宾××、杨××、宾××,持械威胁,共劫走宾××、杨××、宾××的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等物品。6、2012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昭山伙同莫少标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宁潭镇长春街屠宰场附近路段,用冷帽蒙面,拦停驾驶大货车经过该处的刘××、刘××、冯××,持械威胁,共劫走刘××、刘××、冯××的人民币1555元及手机等物品。7、2012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项观权伙同莫志伟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宁潭镇山塘颈路段,用冷帽蒙面,先后拦停驾车经过该处的王××、莫××、谢××,持械威胁,共劫走王××、莫××、谢××的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等物品。8、2012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伙同莫少标驾驶摩托车到博白县宁潭镇与陆川良田交界处,用一辆摩托车摆放在路中间作路障,欲将万××驾驶并搭乘莫××的小轿车拦停,万××驾车撞开摩托车后强行冲过去。陈华生、莫少标即持枪朝小轿车开枪射击,将莫××击伤。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华生参与抢劫7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共抢得人民币23555元;被告人莫书杰共参与抢劫5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共抢得人民币15555元;被告人莫贵永参与抢劫3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抢得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项观权参与抢劫3次,共抢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莫昭山参与抢劫3次,共抢得人民币11955元。被告人莫昭山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彪、廖奕富、陈强、何景、秦家志、冯文武、冯海东、吴志平、吴友、项有勇、宾向东、杨智振、宾旺、刘唐玉、王才明、莫宁、谢绍华、万世光、莫海丽的陈述,证人莫少标、莫志伟(均为同案人)、莫常晓、罗萍的证言,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伤情照片,车辆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5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陈华生多次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持械威胁被害人并搜身抢劫,项观权提供作案工具、持械威胁被害人并搜身抢劫,莫书杰、莫贵永、莫昭山均积极参与搜身抢劫,其5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莫书杰、莫贵永、莫昭山的作用比陈华生相对较小。莫昭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对被告人莫书杰辩解称其在犯罪过程中不是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莫昭山的辩护人范学海提出莫昭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莫书杰、莫昭山的供述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莫书杰、莫昭山在抢劫作案中对被害人进行搜身,且均分赃款,其2人亦当庭供认,该事实足以证实其2人在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符合主犯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莫书杰、辩护人范学海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昭山的法定代理人莫常晓、黄宗青及辩护人范学海提出莫昭山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项观权、莫昭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书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项观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莫贵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莫昭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责令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贵永、莫昭山共同退赔阮彪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共同退赔宾向东、杨智振、宾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共同退赔廖奕富、陈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责令被告人陈华生、项观权共同退赔何景、刘官保、刘天官、何伙波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共同退赔冯文武、冯海东、秦家志、吴志平、吴友、项有勇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陈华生、莫书杰、莫昭山共同退赔刘唐玉、刘智军、冯朝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责令被告人项观权退赔王才明、莫宁、谢绍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张福霖审 判 员 钟明正人民陪审员 汤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逸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