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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11日被平阳县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池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经水头镇腾龙路与凤尾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被告人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有酒驾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