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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洮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号码:×××,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用卡片将洮南市热电公司李某乙的办公室打开,将李某乙放在办公桌抽屉的现金6000元盗走。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邢某的办公室打开,将邢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价值2200元的购物卡(5张)盗走,在华晨超市消费2000元,余200元案发后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用卡片将洮南市热电公司李某乙的办公室打开,将李某乙放在办公桌抽屉的人民币6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邢某某的办公室打开,将邢某某放在办公室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购物卡(5张)盗走,在华晨超市消费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洮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经2013年11月15日审判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