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国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叶国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4281211-9。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叶国良。原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叶国良上交承包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诉称,被告叶国良自1988年进入他公司工作,自2004年起承包他公司下属的南京分公司。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对2011年前承包期间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明确叶国良至2011年底前共结欠他公司管理费1176377.37元,该款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叶国良立即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176377.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国良系原告建工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承包责任书一份,由叶国良承包建工公司的南京分公司,双方约定:经营期限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主要经济指标(承包期限内不变):1、责任承包人每年保底完成产值6000万元,按1%上交公司管理费,如有超产部分按0.6%上交公司管理费。2、责任承包人按进账金额1.2%上交管理费,当超出保底数按0.6%上交。3、责任承包保证金30万元,在签订本责任承包书前交公司财务,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后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结算,并由叶国良向建工公司出具一份“2011年南京分公司管理费明细”,该明细载明:1、上年度欠管理费1263344.57元、二、2011管理费60万元、三、2011年养老金、物资等19395元、四、总公司代付法院执行款78772元、五、利息83594.4元、六、超产管理费:(7380.74-6000)万×0.6%=82844.4元,扣:1、已交管理费933573元,2、保证金利息18000元,尚欠总公司管理费1176377.37元。为此,建工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责任承包合同、结算明细、职工档案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系内部承包关系,但经结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叶国良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履行给付义务。因叶国良未能及时支付所结欠的款项,故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建工公司要求其立即支付结欠的管理费1176377.3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工公司支付1176377.37元。如果叶国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4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国良负担。该款已由建工公司垫付,叶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建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