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与杨某某、陈某某、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杨肃,陈明芳,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号。负责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肃。被告陈明芳。被告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52号。负责人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杨肃、陈明芳、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本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杨肃、陈明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杨肃、陈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杨肃、陈明芳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花满庭二期”10幢1单元11楼1101号房屋,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经合意后,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肃、陈明芳向农行蜀都支行借款36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杨肃、陈明芳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2010年3月16日,本濠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濠公司为杨肃、陈明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如约向杨肃、陈明芳发放了贷款,但杨肃、陈明芳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蜀都支行还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杨肃、陈明芳连续拖欠3期贷款不按时归还,并累计3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杨肃、陈明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27671.29元和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05.89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2、杨肃、陈明芳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3、农行蜀都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杨肃、陈明芳承担律师费19888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5、本濠公司对杨肃、陈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肃、陈明芳、本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杨肃、陈明芳在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杨肃、陈明芳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抵押贷款,并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肃、陈明芳向本濠公司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有关权益作为抵押物向农行蜀都支行申请贷款;由农行蜀都支行贷款360000元给杨肃、陈明芳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花满庭二期”10幢1单元11楼1101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共计24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下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等额还款法,借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16日,本濠公司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杨肃和陈明芳又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12日,杨肃、陈明芳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农行蜀都支行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花满庭二期”10幢1单元11楼11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办理房屋抵押担保手续。同日,杨肃、陈明芳分别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该房产为360000元贷款作抵押。2010年3月16日,农行蜀都支行将360000元借款划拨到杨肃、陈明芳指定的帐户上。杨肃、陈明芳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累计3期未按时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且连续3次未按约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欠农行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27671.29元,欠利息、逾期息、复利共计3805.89元。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农行蜀都支行与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于农行蜀都支行有部分客户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农行蜀都支行委托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违约客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2013年5月3日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了一份收到杨肃案代理费19888元的《结算凭证》。另查明,农行蜀都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因改制更名为农行蜀都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蜀都支行提供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农行蜀都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杨肃、陈明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本濠公司的工商信息、个人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实还清单、个贷基础信息、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股份公司蜀都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向农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杨肃、陈明芳与农行蜀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蜀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杨肃、陈明芳的指定将360000元贷款划给了杨肃、陈明芳,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肃、陈明芳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累计3期未按时向农行蜀都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且连续3期未向农行蜀都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其行为存在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杨肃、陈明芳归还贷款本金,承担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杨肃、陈明芳违约,致使农行蜀都支行采用诉讼方式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应由杨肃、陈明芳承担。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与农行蜀都支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符合川价发(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5%-6%收取),故农行蜀都支行要求杨肃、陈明芳承担19888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濠公司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濠公司理应为杨肃、陈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本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肃、陈明芳用所购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花满庭二期”10幢1单元11楼1101号房屋为借款办理了抵押预登记,农行蜀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肃、陈明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本金327671.29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3805.89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未还本金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肃、陈明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律师费19888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被告杨肃、陈明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333号“花满庭二期”10幢1单元11楼11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杨肃、陈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杨肃、陈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70元,由被告杨肃、陈明芳负担,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川本濠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杨肃、陈明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