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林志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林志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6163号原告杨国华,男,住仙游县。被告林志欣,男,住仙游县。原告杨国华诉被告林志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林志欣因向原告购买酸枝木材而结欠原告761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一周内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货款,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现被告经催讨拒不偿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志欣偿付货款24000元及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尚欠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林志欣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向杨国华买红酸枝木材2.003吨价值人民币76100元整.一周内付清欠款人林志欣2011年12月17日350322198303187417”。欲证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林志欣因向原告购买酸枝木材而结欠原告76100元,并约定一周内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志欣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林志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杨国华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被告林志欣立字结欠原告杨国华木材款76100元,并约定一周内付清。之后,被告林志欣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因被告没有偿付原告尚余货款,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华主张被告林志欣于2011年12月17日结欠其货款761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林志欣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一部分货款,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24000元,该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林志欣依法应负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志欣没有按约偿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杨国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志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欣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国华货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二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偿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林志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宝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