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村民冯某某家门前,因为琐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冯某某头部致冯某某左顶部硬模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赔偿协议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