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与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山阴路帝豪酒店饮酒后乘坐由其朋友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当行驶至萧山区工人路××以南200米处时换由被告人王某驾驶。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张某某、许某华证言,案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