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周志超、许晓燕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555号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中市91号。法定代表人章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耀秋。被告周志超。被告许晓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雁萍、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门典当行”)与被告周志超、许晓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花锋独任审理。因被告许晓燕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周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花锋主审、人民陪审员郁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门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章耀秋、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雁萍、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门典当行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典当抵押借款60万元,称用于公司经营需要。两被告用位于姑苏区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4月2日开具当票,发放当金。2011年7月2日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以书面形式发放绝当通知书。原告为催讨当金事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综合费20.4万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计算17个月),合计80.4万元;2、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志超、许晓燕共同辩称:1、原告向被告典当放款的目的是为了用所发放款项归还苏州工业园区新依照相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被告最终仅拿到31.8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是苏州工业园区新依照相机有限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超与被告许晓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0日,原告吴门典当行(甲方)与被告周志超、许晓燕(乙方)签订《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有周志超、许晓燕向甲方申请典当抵押借款,经甲方审查,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60万元,乙方提供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向甲方所借本金、利息、综合费等。双方对位于苏州东百花巷29号306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日。抵押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许晓燕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在该收条的下半部分,被告许晓燕写明:“前期借款50万元,付息到2011年2月10日,于2011年3月24日还25万,欠款余25万、利息2万。本期借60万、利息1.2万=应付58.8万,扣除27万,实付31.8万”。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实际向两被告支付31.8万元。原告自愿对收条中载明的利息2万元予以放弃。2011年4月2日,原告出具当票一张。当票载明:当户为被告周志超,当物为苏州市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产,典当金额为60万元,月费率2%,综合费用12000元,实付金额588000元。典当期间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该当票由被告周志超、许晓燕签字确认。2011年5月2日至8月2日期间,原告共出具续当凭证3份。上述续当凭证均无被告签字。原告陈述:该三个月的综合费36000元原告已经收到,2011年8月2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综合费(被告周志超举证了新依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6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原告未出具续当票。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绝当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周志超为苏州工业园区新依照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志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2007年4月,新依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07年4月至2011年1月均正常支付。2011年2月,新依公司股东冯苏波侵占公司资金,原告提出立刻归还50万元。2011年3月,新依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周志超提出暂缓归还剩余的25万元。原告以帮助被告周志超办理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审批较慢为由,建议被告暂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先行放款给被告。随后双方签订了《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让被告许晓燕先行书写60万元的收条,之后出具了一张31.8万元的现金支票给被告许晓燕。案外人周慧至本院陈述,其为新依公司的员工。原告告知新依公司可以帮助新依公司联系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审批较慢,可以先用被告许晓燕的房产典当借款。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当票、他项权证、收条、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结婚证、谈话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周志超、许晓燕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典当借款本息数额。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典当放款60万元,两被告已在当票中签字确认。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典当借款本息。被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拿到的典当借款为31.8万元。其余借款为新依公司的典当借款,应由新依公司负责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典当借款的数额由原告预先扣除的综合费1.2万,用于归还新依公司的借款本金25万元、综合费2万,两被告实际领取的31.8万三部分组成。对于两被告实际领取的31.8万元,两被告无异议,该部分典当借款的本金、综合费应由两被告承担。对于原告预先扣除的综合费1.2万元,因典当的当金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因此,原告不得将该部分作为典当借款本金向被告主张,应在典当借款的本金中扣除。对于用于归还新依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综合费2万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综合费2万元,该2万元应从典当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款本金25万元是否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典当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乙方为两被告而非新依公司,当物为被告许晓燕的财产而非新依公司的财产或权利,原告开具的当票中载明的当户也为被告周志超。从被告许晓燕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看,借款人许晓燕知晓原告向被告放款60万元是如何组成的。借款人周志超也在当票中签字确认60万元的当金,且陈述了其中25万元的来源。此外,两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即便原告以欺诈的方式使两被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也未将原告的“欺诈”行为诉诸法院要求变更或撤销。因此,对用于归还新依公司借款的25万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新依公司的债务转移至两被告承担,由两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以房地产为当物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合同》属借贷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发放的56.8万元资金后,应当按照《典当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综合费,并于到期日后归还上述款项。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之后,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当票1张(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续当票3张(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并陈述当票出具当月的综合费12000已经预先扣除,之后被告支付了3期共36000元的综合费,因被告不支付综合费,原告未出具续当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之后继续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因此,本案中当物的绝当日期应为2011年8月2日,在此之后的综合费按每月2%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在典当、续当期间内,被告应支付综合费应为45440元(56.8万×2%×4月),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被告还结欠综合费9440元。被告许晓燕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当两被告不能支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超、许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门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56.8万元、综合费9440元(综合费计算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综合费以56.8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但不得超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当被告周志超、许晓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东百花巷29号306室的房屋(含阁楼),经过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4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15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115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