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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彩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彩苹,女,47岁。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号。代表人谢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苹的委托代理人孙红银、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苹诉称,2013年5月2日4时50分,在郑尧高速公路郑州方向86KM+500M处(郏县境内),刘德印驾驶的豫NA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京京驾驶的豫DUC9**号小型越野吉普车(车主为李彩苹)发生碰撞,致使杨京京被摔出车外受伤住院和乘车人张新帅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印和杨京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帅无责任。杨京京驾驶的豫DUC9**号小型越野吉普车在平顶山市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1、判令平顶山保险公司赔偿李彩苹车辆损失人民币249665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李彩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256265元。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1、李彩苹的车损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李彩苹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平顶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李彩苹的车损应当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李彩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平顶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4时50分,刘德印驾驶的豫NA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京京驾驶的豫DUC9**号小型越野吉普车(车主系李彩苹)发生碰撞,致使杨京京被摔出车外受伤住院和乘车人张新帅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京京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印驾驶反光标示不清晰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帅无责任。杨京京、张新帅的损失已另案解决。2013年7月17日,李彩苹的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S7042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DUC9**号小型越野吉普车的车损为200000元。另查明,李彩苹的豫DUC9**号小型越野吉普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49665元;诉讼中,李彩苹撤回对刘德印及商丘保险公司的诉讼,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李彩苹提供的赔偿清单为:车损(全损):249665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256265元。上述事实,有李彩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德印、杨京京驾驶证、车损鉴定报告书、保险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彩苹与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因豫平车鉴(2013)损鉴字第S7042号鉴定报告书认定豫DUC9**号小型越野吉普车的车损为200000元,李彩苹主张车损按全损249665元,本庭不予支持,应以200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66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付。诉讼中,原告李彩苹撤回对刘德印、商丘保险公司的诉讼,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保险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彩苹206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彩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原告李彩苹负担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