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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岳兰梅与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兰梅,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兰梅,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忠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一东。上诉人岳兰梅诉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岳兰梅,丈夫边少堂(又名边新奎)于1983年分家分得部分宅基,1985年邯郸市郊区政府按实际使用面积为边少堂颁发面积为19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丛台区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宅基地清理登记工作,原登记在边少堂名下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妻子岳兰梅,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为岳兰梅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218.9平方米。原告要求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为其补办面积为1117.11平方米的宅基地相关手续,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收到原告岳兰梅的申请后,认为原告漏登记的1117.1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证无合法法律来源,同时因该宅基地大部分处于空闲状态,空闲部分自1977年开始被集体修路、水网改造、村民建造住房先后三次被占用。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经过调查后于2007年7月11日对岳兰梅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答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不能受理岳兰梅关于增加宅基地面积的登记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岳兰梅申请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在做了调查工作后,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给予其明确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兰梅的诉讼请求。岳兰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改正自身的错误,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不是让被上诉人拿非正式的“意见”来应付搪塞。被上诉人利用职权,武断的将上诉人的宅基地给他人办宅基地证,就是胡作非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乱作为、胡作为的事实避而不谈明显偏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答辩称:岳兰梅于2007年5月18日到我局反映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河西村居民委员会侵占其宅基地,要求为其补办相关手续,我局与岳兰梅签订了《信访事项双向责任书》。经过调查了解,2007年7月11日我局向岳兰梅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书面告知岳兰梅不能受理关于增加宅基地面积的登记申请及理由。根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66条规定,我局已对其申请登记的要求予以拒绝并进行了书面告知,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岳兰梅申请被上诉人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给予其明确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正式的《行政决定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