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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殷义新、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殷义新,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06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8号。负责人郭继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润���,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义新,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崔希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财,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神龙亚飞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与被告殷义新、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路明、冀锁琴,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肖润玲以及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义新经法院依法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与被告殷义新签订了2002年第133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殷义新向贷款行借款人民币112700元,用于购买东风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2003年6月23日,贷款行与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行依约向被告殷义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殷义新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太原市���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12年5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将贷款行的个人汽车消费性贷款业务统一划转原告管理、处置。之后,被告也均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下借款人已经还清贷款了,款项均还到我公司的帐户上,如果存在尚未还清贷款的情况,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殷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若被���不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谁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保证人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划转贷款通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殷义新的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被告神龙亚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3、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进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殷义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神龙亚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履行了放款义务;4、原告与被告神龙亚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神龙亚飞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神龙亚飞公司保证为原告提供的��款人资料和记载的有关事项真实无误,否则,导致原告不能追偿贷款产生的损失,由神龙亚飞公司负责,因此神龙亚飞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逾期未还款信息,证明被告殷义新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殷义新构成违约。6、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和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委托两家律师事务所对被告神龙亚飞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对我公司提交的贷款手续应当进一步审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车人才能发放贷款,第六条约定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我方不赔偿。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贷款行与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贷款行)指定乙方(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同时乙方(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代贷款行收取购车人的首期付款和每月的还贷付息款项等。同日,贷款行与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2002年10月30日,贷款行与被告殷义新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殷义新向贷款行借款人民币1127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30日至2004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行依约把借款划入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被告殷义新向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后,已将车款全部归还给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贷款行返还。另查明,2012年5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将贷款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统一划转原告管理、处置。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殷义新尚有借款本金46957.36元、利息1181.58元及罚息10964.52元,共计59103.4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贷款行与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及贷款行与被告殷义新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各方都应该依法遵守。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也承认已经代贷款行代收了借款人(被告殷义新)的还款。故我院认为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对贷款行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而且贷款行与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返还的时间。所以不存在返还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57.36元、利息1181.58元及罚息10964.52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共计59103.46元以及从2012年12月5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漪汾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278元,由被告太原市神龙亚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晋康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