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打工。2011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建磊,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建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本村张某乙将其干女儿张某某强奸,酒后在张某乙家门口辱骂张某乙,后张某乙和其儿子张某丙听闻出门与其对骂,并持木棍追张某甲至其家门前,三人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乙和张某丙全身多处捅伤,张某甲被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重伤,张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张某乙并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小,有悔改具体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本村张某乙将其干女儿张某某强奸,酒后在张某乙家门口辱骂张某乙,后张某乙和其儿子张某丙听闻出门与其对骂,并持木棍追张某甲至其家门前,三人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甲持刀将张某乙和张某丙全身多处捅伤,张某甲被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重伤,张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向某、张某丙、何某、吴某、付某、房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