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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振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伟,男,1980年1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莘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振、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许,李振伟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600M处,撞向停留在道路上的人群,后该车又与对行的郭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半挂车将刘某甲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刘某乙、陈某甲、孔某被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受轻伤、夏某、刘某丙、陈某甲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李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孔某、陈某乙、夏某、刘某丙、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丙、夏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2.证人刘某A、潘某、刘某丙、郭某、唐某、霍某、纪某的证言;3.法医学鉴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等;7.被告人李振伟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振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振伟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又属过失犯罪,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对被告人李振伟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许,李振伟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7KM+600M处,撞向停留在道路上的人群,后该车又与对行的郭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半挂车将刘某甲碾压致其当场死亡,陈某乙受轻伤、夏某、刘某丙、陈某甲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李振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刘某甲、刘代法、陈某、孔某、陈某乙、夏某、刘某丙、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一宗;2、证人刘某A、潘某、刘某丙、郭某、唐某、霍某、纪某分别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丙、夏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陈述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受伤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李振伟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四人死亡,一人受轻伤,三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李振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提供出被告人投案的有关的证据,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