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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都镇安与刁玉成、邓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都镇安;刁玉成;邓月珍;刁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2648号 原告都镇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昆,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玉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 被告邓月珍,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刁玉成之妻)。 被告刁玉春,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原告都镇安与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刁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刁玉春的起诉。原告都镇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学勇、于晓昆,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镇安诉称,2012年4月7日,他与被告刁玉成、邓月珍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共同向他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复利计算。被告刁玉成、邓月珍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安丘市白芬子镇后相戈村北安权字第(2000)76号房屋及鲁V×××××五菱面包车做抵押。合同签订后,他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期至被告未按时还款。他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复利计算)。 被告刁玉成、邓月珍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期间利息一万元,原告在给付他们钱时即已扣除1万元利息,但是借款期满之日他们就将借款19万元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刁玉成、邓月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出借人:都镇安借款人:刁玉成邓月珍一、借款用途:归还信用社贷款。二、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五、借款人自愿用白芬子镇后相戈村北自建小产权房产308平方米及鲁V×××××五菱面包车一辆做抵押。……七、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到期日其,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违约金按照复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10000元,于2012年4月7日将190000元支付给被告刁玉成。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000元,支付被告借款19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已还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刁玉成、邓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都镇安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刁玉成、邓月珍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都镇安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都镇安负担50元,被告刁玉成、邓月珍负担5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连明 审判员  李连弟 审判员  初立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