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潘瑞华与孙德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瑞华,孙德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潘瑞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德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贵州路71号。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男,汉族,住被告保险公司宿舍,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潘瑞华与被告孙德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瑞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孙德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孙德森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胶州市中储物流门口处,与原告潘瑞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9928.79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部分,要求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被告孙德森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4时许,原告潘瑞华驾驶鲁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孙德森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瑞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德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潘瑞华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3年6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潘瑞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66天)、误工费8989元(89元×101天)、护理费5874元(89元×66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7148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潘XX(男,20XX年X月XX日生,系原告潘瑞华之子)生活费22022.28元(20391元×18年×12%÷2人)、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153096元。要求被告按责划分共计赔偿129928.79元。另查明,被告孙德森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德森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失地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14时许,原告潘瑞华驾驶鲁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州市中储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孙德森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瑞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德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德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小型轿车方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德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潘XX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适当调整为88.07元/日,即:误工费8895.07元(88.07元×101天)、护理费5812.62元(88.07元×66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原告潘瑞华提交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水牛村委的失地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潘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50931.03元(医疗费335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8895.07元、护理费5812.6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7148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潘XX生活费22022.2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6706.61元﹥、误工费8895.07元、护理费5812.6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7148元、被抚养人潘XX生活费17444.31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8829.31元(﹤医疗费235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抚养人潘XX生活费4577.97元﹥×30%),共计12882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瑞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8829.31元(含被告孙德森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瑞华对被告孙德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潘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9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赵 娜审判员 贾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中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