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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丁友松与王舒、山东菏泽演出有限公司、李森、刘荣珍、王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松,王舒,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李森,刘荣珍,王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丁友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被告:王舒。被告: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锡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荣珍。被告:王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山。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原告丁友松与被告王舒、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李森、刘荣珍、王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友松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平、被告王舒和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李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牛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经照、高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珍、王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松诉称:2013年5月10日16时许,李森驾驶鲁R×××××号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荣珍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鲁R×××××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3)第0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舒、李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以后,进行了住院治疗,此事故的发生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26501.91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本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王舒是我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友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李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是事实,应提供应有的证件后,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6时许,李森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荣珍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鲁R×××××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舒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友松受伤。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菏公交认字(2013)第0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舒、李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友松不承担责任。丁友松住院治疗48天,丁友松的父亲丁传恩,1953年4月10日出生,丁友松其母为石爱云,1951年1月7日出生,其女丁柯谊,2012年5月1日出生。丁传恩共有5个子女。原告丁友松及其父母均为无地农。2013年7月18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友松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鉴定,2013年9月2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友松腰部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天,48日内为2人护理,72日内1人护理。鉴定费系1600元系原告交纳。住院期间,丁友松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22806.53元。另查明,被告李森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荣珍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舒驾驶的鲁L×××××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78元。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友松与被告李森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王舒驾驶的鲁L×××××号轿车相撞致丁友松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王舒、李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荣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丁友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22806.53元。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护理级别,参照山东省2012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15128.4元(32869元÷365天×48天×2人+32869元÷365天×72天×1人);误工费按照原告丁友松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8114.4元(25755元÷365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1440元(30元×48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丁传恩及石爱云的生活费根据原告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年龄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数,参照2012年度城镇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为11991.28元(15778元×20年×10%÷5人+15778元×18年×10%÷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被抚养人人数及年龄,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5778元计算为13411.3元(17558元×17年×10%÷2人);鉴定费为1600元。综上,原告丁友松的损失共计126301.91元(22806.53元+15128.4元+8114.4元+1440元+300元+51510元+11991.28元+13411.3元+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因被告李森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刘荣珍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舒驾驶的鲁L×××××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丁友松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荣珍、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及李森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61926.3元(10000元+(2806.53+1440)×40%+(8114.4元+15128.4元+51510元+300元+11991.28元+13411.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为61926.3元(10000元+(2806.53元+1440元)×40%+(8114.4元+15128.4元+51510元+300元+11991.28元+13411.3元)÷2]:被告刘荣珍赔偿数额为1169.31元[(2806.53元+1440元+1600元)×20%];被告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640元(1600元×40%);被告李森赔偿数额为640元(16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友松619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友松61926.3元、刘荣珍赔偿原告丁友松1169.31元;被告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友松640元;被告李森赔偿原告丁友松640元。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友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山东菏泽烟草有限公司、李森各负担1160元。被告刘荣珍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