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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抚宁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兴盛矿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抚宁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代表人:董爱荣。委托代理人赵春,男。(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男。(一般代理)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8时许,我的司机鲍承羽驾驶冀C×××××号货车行驶至滦县东海钢铁有限公司院内料厂处,由于路面不平,造成翻车事故的发生,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故造成车损52160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1560元,完税费560元,计62280元。我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现提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范围,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车辆超载,对本车损失免赔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7755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15日8时,原告的司机鲍承羽驾驶冀C×××××号货车在滦县东海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工料厂处倒车时,由于路面不平导致翻车,造成冀C×××××号货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鲍承羽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160元,施救费8000元,为开据施救费交纳税费560元,另为评估车损产生评估费1560元,以上损失合计622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完税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为开据施救费所交纳税费560元的完税证明,该项费用理应由施救方开据,故属于间接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为52160元+8000元+1560元=61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保险金617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