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行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窦军、窦杨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行政征收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军,窦杨,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盐行终字第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杨。委托代理人窦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金光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潘严。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上诉人窦军、窦杨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人社局)、射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劳动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1)射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业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射阳人社局是射阳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射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不承担具体的社会保险业务。原告窦军、窦杨以射阳人社局作为被告,要求射阳人社局返还被强制征缴、讹缴的社会保险费,属错列诉讼主体。经释明、询问后,原告窦军、窦杨拒绝变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窦军、窦杨的起诉。上诉人窦军、窦杨上诉称,射阳县人社局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是社保中心的主管部门。一审起诉县人社局和社保中心,即使有一个主体不适格,也只能驳回对一个被告的诉讼,不能全部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射阳社保中心同意射阳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射阳人社局是射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射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不承担具体的社会保险业务。上诉人要求射阳人社局返还被强制征缴、讹缴的社会保险费,属错列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窦军、窦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李 村代理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平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