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彬诉被告谢廷权、王龙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彬,谢廷权,王龙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925号原告李宏彬。委托代理人刘汉洲,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谢廷权。被告王龙彬。委托代理人王吉峰(系被告王龙彬之女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李宏彬诉被告谢廷权、王龙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飞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彬及诉讼代理人刘汉洲、被告谢廷权、王龙彬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吉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彬诉称:2012年12月25日14时50分,被告谢廷权驾驶属于被告王龙彬所有的川Q090**号小型客车,沿屏山县新县城主干道行驶至屏山县新县城17-1地块路段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出院。2012年12月25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廷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彬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现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左面部瘢痕面积7.59c㎡,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眶多发骨折整复术及左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骨折整复术已做);李宏彬误工时间约为120日。川Q09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19496.17元(其中医药费19301.89元、护理费53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配镜费350元、交通费1447.5元、住宿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903.4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误工费2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0994.7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称其已结婚,有一养女,要求增加养女李娜的抚养费32658.5元。被告谢廷权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他是被告王龙彬雇请的驾驶员,并知道出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龙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谢廷权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出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支了原告在屏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7681.92元,成都市华西医院治疗费2856.92元和其他如CT费的票据共计11358.84元及交通费900元、屏山住宿费2880元、成都住宿费5250元、在成都的生活费4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都是其请人护理的。为了减少诉累,要求其垫支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保险险种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并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增加的养女的抚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14时50分,被告谢廷权驾驶属于被告王龙彬所有的川Q090**号小型客车,沿屏山县新县城主干道行驶至屏山县新县城17-1地块路段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出院。2012年12月25日,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廷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彬无责任。2013年1月25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现遗留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面部瘢痕面积7.59cm2,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眼眶多发骨折整复术及左面部瘢痕整容治疗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8000元(骨折整复术已做)。2013年7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等费用,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终结鉴定。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龙彬将其所有的川Q09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原告之父李巨炉于1937年8月17日出生,其母黄惠琼于1938年1月8日出生,原告有姊妹3人。庭审中,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四次住院的医疗费30637.23元(由原告本人垫付19278.39元、被告王龙彬垫付1358.8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31天,原告方护理8天,被告王龙彬方护理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其中被告王龙彬方已垫付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宏彬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被告王龙彬提出本案肇事车辆川Q09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龙彬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5354.63元(31天×172.7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在宜宾住院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住院23天,计1150元(由被告王龙彬享有),在成都住院8天,以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计480元(由原告享有)。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630元。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1447.5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宜宾到成都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王龙彬主张垫付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宏彬第二次到成都住院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认可宜宾到成都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宜宾与屏山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没有计算,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其中被告王龙彬垫付900元)。3.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提出其第二次到成都住院治疗时,产生了350元的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李宏彬一人的住宿费350元(未入院),其余人员的不认可;被告王龙彬提出他亦垫付了住宿费525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王龙彬作为陪护人员在未入院期间的住宿费也应该赔偿,酌情比照原告的标准350元计算,原告的住宿费确定为700元。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出1900元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当事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支持原告的主张,该鉴定费1900元属交强险承保范围。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25903.40元(20307元/年×20年×0.31),被告认为原告的10级伤残达不到,伤残系数应为0.3。本院认为,根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0.31,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5903.40元。6.财物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配镜费350元、自行车、衣服等1000元的损失,共计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但同意赔偿2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自行车、配镜被损是事实,酌情考虑为700元。7.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宜宾博立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误工时间为120日,且月薪5000元的意见,被告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为28天,且装饰公司的工作收入证明系孤证,没有工资表、养老保险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误工费可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定级的前一日。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受伤,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误工时间应为31天。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24元)计算为妥,误工费确定为316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提出其有父母二人需要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0994.75元(父亲76岁、母亲75岁,9年×15050元/年×0.31÷2=20994.75元;其已经结婚,养女的抚养费(15050元/年×14年×0.31)÷2=3265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宏彬与李娜系父母子女关系,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突击结婚为获得赔偿款,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之父母只要有证据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她人结婚,对方有一女,该女亲生父母应尽抚养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二人需要扶养,且义务人应为三人,其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应为15551.67元[李巨炉7775.83元(5年×15050元/年×0.31÷3)+黄惠琼77**.83元(5年×15050元/年×0.31÷3)]。9.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续医费经鉴定为18000元,实际已经在医疗费中赔偿,如要计算续医费,就不能计算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上的续医费18000元,原告已经进行了医疗,花去的医疗费已经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上的续医费18000元,原告主张还需6000元的续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为191147.30元【其中医疗费30637.23元(原告垫付19278.39元、被告王龙彬垫付1358.8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1630元(被告王龙彬享有1150元、原告享有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被告王龙彬垫付345元)、交通费1500元(其中被告王龙彬垫付900元)、住宿费700元(其中被告王龙彬垫付3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25903.4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3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5551.6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207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不足部分70447.30元,在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赔偿。被告王龙彬垫付部分,为减少诉累,本院采纳被告王龙彬一并处理的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王龙彬。综上所述,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宏彬177043.46元;直接支付被告王龙彬4103.84元。、二.驳回原告李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李宏彬负担9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飞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