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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史国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史国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李秀梅,女,1985年1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少平,男,1953年4月19日,汉族,系胶州立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国刚,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董禹志,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七楼。机构代码:67177670-7。负责人罗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迈进,男,1955年4月1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梅与被告史国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时均有原告李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平、被告史国刚的委托代理人董禹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史国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东向南行驶至营海杨家林路段,遇瞿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轿车右后侧与鲁B×××××号轿车前头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国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瞿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方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不认可原告单方的车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车损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史国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东向南行驶至营海杨家林路段,遇瞿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轿车右后侧与鲁B×××××号轿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国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瞿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损失价值为34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26794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被告史国刚系其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主,史国刚准驾车型为“A2”,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其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损343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5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瞿明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史国刚驾驶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东向南行驶至营海杨家林路段,遇瞿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惜苑路由西向东行驶,鲁B×××××号轿车右后侧与鲁B×××××号轿车前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国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瞿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史国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史国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方以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该部分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史国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34390元,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支持267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356元(【26794-2000】×7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因经过重新鉴定,原告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有所降低,故上述鉴定费用以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平均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梅车损193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晖审 判 员  尹欣芳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源:百度搜索“”